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0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光芬与邵丽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芬,邵丽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619号原告:王光芬,女,1949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有红(原告之侄子),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邵丽萌,女,1989年4月9日生,汉族,六枝特区第七中学教师,住六枝特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914721584X。代表人:俞黔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贵阳南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53559P。负责人:毛希亚,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光芬与被告邵丽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六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有红,被告邵丽萌、人民财保六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7522.19元,其中医疗费1227.19元、护理费1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35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邵丽萌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南环路往第九中学方向行驶至九中路口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邵丽萌将原告送至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支付原告60元钱后离去。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丽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足舟骨骨折;2、左跟骨及距骨骨折,通过64天治疗后出院。2016年12月8日,经鉴定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被告邵丽萌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其垫付医疗费10321.43元。被告人民财保六枝公司辩称,对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意见,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该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93元/天计算,鉴定费请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原告诉请的赔偿总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人民财保六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在限额内分责分项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的部分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因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用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商业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鉴定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关发票;因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营养费需原告提供医院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上提出原告伤情可以给予营养费,否则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被告邵丽萌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南环路往第九中学方向行驶,行至九中路段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21528.6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07.19元,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邵丽萌垫付10321.43元。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丽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支付。肇事车辆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六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发票确定为1207.19元。2、护理费7300元。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为35528元÷365天×75天=7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64天为4480元。4、营养费2250元。每天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之伤在治疗过程中应实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6337.1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邵丽萌和被告人民财保六枝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公司辩称交强险中只有10000元的医疗费用,超过部分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理赔的主张,因现交强险的赔偿是不分责不分项理赔,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每月4100元计算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光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337.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负担15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琪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