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3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彦民与张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民,张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民初700号原告王彦民,男,195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辉,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赵县人,现住赵县,原告王彦民与被告张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辉经合法传唤无证理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民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张永辉因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吸收资金,本人资金欠缺,向原告王彦民借现金壹拾万元。被告张永辉将该借款10万元作为自己在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入股股金,被告对股金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股金的股息由原告王彦民支取出具了书面凭证,该股金实归王彦民所有,股金分红由原告支取,现增股至11664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避免损失的发生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永辉归还原告借款116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职工,2011年11月29日因信用联社吸收资金要求职工每人至少入股10万元,被告因资金欠缺,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在信用联社的入股股金,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证明,由于联社吸收股金,本人资金欠缺,故借王彦民现金壹拾万元入股,股息由王彦民支取,股金所有权归王彦民所有。特此证明,证明人张永辉,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1月29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将证明及已经办理好的股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入股股息由原告支取,自2011年开始原告每年支取一次股息直至2016年,2016年开始股息不允许支取,直接转为增股,现股金已经增至11664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明、股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被告在信用联社入股,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增值部分16640元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股权证登记的股东系被告张永辉,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实属不当,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永辉偿还原告王彦民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彦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王彦民负担188元,由被告张永辉负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