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刘景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刘景俊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虎跃三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刘以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枚豹,男,该公���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俊,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智,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被上诉人刘景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爱忠,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景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吴兆伟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由:一、吴兆伟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吴兆伟的死亡也不是上班途中。事实上吴兆伟是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锅炉是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租赁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部分厂区生产经营,还有其他单位租赁部分厂区经营。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实吴兆伟是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工资应当由单位发放,而不是个人。被上诉人刘景俊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从仲裁过程及一审举证情况看,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相反,所有证据包括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上诉人丈夫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次程序中上诉人也未提供出支持其观点的有效证据。上诉人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滨区劳人仲裁字(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景俊系吴兆伟之妻。庭审中,刘景俊提交证据1.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吴兆伟隶属于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在锅炉房部门任司炉职务。2013年5月份由于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出现状况,锅炉由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暂时代管。吴兆伟工资由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代付,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工作证明一份,主张吴兆伟生前与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锅炉系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吴兆伟就是该锅炉的锅炉工,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租赁滨州市正元畜牧发��有限公司的部分车间进行经营,在租赁费中为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吴兆伟及其他员工代发工资的主张,刘景俊对其租赁的事实无异议,对其提出在租赁费中为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吴兆伟及其他员工代发工资有异议,对此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2.吴兆伟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明细,结合工作证明,证明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通过公司经理朱枚豹为吴兆伟发放工资的事实,该明细表显示朱枚豹每月向吴兆伟卡号为62×××43农村信用社卡汇入款项。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质证对交易明细无异议,对转账明细有异议,并提出朱枚豹系其公司职员,并非公司经理,仅负责公司销售的主张。刘景俊作为申请人,以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吴兆伟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吴兆伟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2016年9月19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区人仲案字【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之夫吴兆伟与被申请人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对刘景俊提交的工作证明,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无异议,对该份工作证明予以采信。该工作证明显示“2013年5月份由于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出现状况,锅炉由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暂时代管。吴兆伟工资由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代付,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以上内容,与刘景俊提交的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明细(2015年2月15日-2015年10月6日)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公司朱枚豹按月向吴兆伟转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朱枚豹代表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按月向吴兆伟转账系向吴兆伟发放的工资。对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提出其租赁了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部分车间进行经营,并在租赁费中为滨州市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吴兆伟及其他员工代发工资的主张,刘景俊对租赁的事实无异议,对其提出在租赁费中为吴兆伟及其他员工代发工资的主张有异议,对此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结合本案,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刘景俊亲属吴兆伟生前在原告处从事司炉工作,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按月发放吴兆伟工资。吴兆伟生前与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符合上述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与刘景俊亲属吴兆伟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吴兆伟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上诉人提交的《正元和美合作租赁协议》记载:……合作成立滨州正元和美饲料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使用甲方(即滨州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现有的手续生产产品……甲方不参与经营,只负责外部管理协调。乙方(即山东和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权经营并对甲方实行保底分红……因此,上诉人并非与滨州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主体,其与滨州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在挂靠关系中,应以实际用工为标准甄别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本案中,上诉人自认其接管了滨州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锅炉,被上诉人的亲属吴兆伟系向上诉人提供司炉劳动,且上诉人通���其员工向吴兆伟发放工资,外观和实质上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即便上诉人主张其租赁滨州正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锅炉的事实成立,因租赁合同仅能对物发生效力,并不导致用工事实的改变,故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劳动关系认定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高新和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