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执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道明与被执行人王银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道明,王银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2007号申请执行人潘道明,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王银虎,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申请执行人潘道明与被执行人王银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银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潘道明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王银虎应支付潘道明欠款83064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王银虎银行账户,轮候查封其名下牌号为苏A×××××车辆,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据申请人反映,王银虎在诉讼前已将名下南京市栖霞区尧石二村4幢一单元502室房产出售,现查明被执行人王银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致本案暂���法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长 邢小平执行员 王培鑫执行员 罗方方二〇一七��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