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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家枝与甘金莲、黎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枝,甘金莲,黎文福,黎柱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1337号原告:黄家枝,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丽,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金莲,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静(甘金莲女儿),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军(甘金莲女婿),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黎文福,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黎柱均,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原告黄家枝与被告甘金莲、黎文福、黎柱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甘金莲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被告甘金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静、李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文福、黎柱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甘金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为281916元,此后按月息2%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黎文福、黎柱均对被告甘金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被告甘金莲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每月按6%支付利息,每月提前给当月利息,借期一年,同时提供其个人所有房屋的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黎文福、黎柱均为被告甘金莲的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交付了25万元现金给被告甘金莲,被告甘金莲写下收条。但被告甘金莲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2015年提出续借,续借期间被告甘金莲一直没有支付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甘金莲也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甘金莲均没有还款的意思,被告黎文福、黎柱均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因没有约定担保性质,按法律规定二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黄家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甘金莲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甘金莲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收条》,证明被告甘金莲收到原告出借的25万元款项。被告甘金莲辩称,1.原告黄家枝提起的本案诉讼涉嫌团伙诈骗,涉及金额两百多万元,目前法院已经受理案件涉及金额有一百多万元,请求法院将本案和其他涉及被告甘金莲借款的所有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2.被告甘金莲是一名环卫工人,按照其收入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几十万元;3.本案的《借款协议书》是被告在原告与黎文福、黎柱均等人欺骗的情况下签订,被告签订协议后没有得到25万元借款中的任何钱款;4.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后于2013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通过黎文福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共支付利息63万元;5.被告不认识原告,法院受理的涉及甘金莲借款的案件中,均是原告串通他人诈骗被告的钱款,黎柱均拿了原告的2万元好处费后并造假出具了本案的《借款协议书》,本案的抵押协议没有经过被告家人的同意,抵押不成立。被告甘金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黎文福、黎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黎文福、黎柱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甘金莲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不予认可,是伪造的证据,其受原告欺骗签写《借款协议书》,其银行账户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钱款,原告也没有将钱款转至约定的账户;被告没有经营生意,不存在需要周转资金,《借款协议书》两次续签中的借款本金金额不一致,且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协议书》及《收条》的书写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甘金莲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甘金莲向其借款25万元,并已出借款项给被告甘金莲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黎文福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黎文福将被告甘金莲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想借款的事情告知原告。2013年4月16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甘金莲(借款人)、黎柱均、黎文福(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收到黄家枝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16日到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逐月付款,每月借款人要提前给当月利息,若逾期不按时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10%计算日息作为加罚违约金;2.借款人愿意把位于房屋作为抵押物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把个人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并承担相关责任;3.甘金莲农村信用社45xxx。被告甘金莲在《借款协议书》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黎柱均、黎文福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4月17日,原告将25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甘金莲,被告甘金莲向原告黄家枝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25万元。被告黎文福在《借款协议书》写明了“黎文福继续担保甘金莲借本金30万一年(叁拾万)2015.10.5号”字样。而原告认为该本金30万元包括了利息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甘金莲在《借款协议书》处写明了“因无法还款再续1年2015.10.17-2016.10.17”字样,被告黎文福亦在《借款协议书》上写明“黎文福再担保甘金莲的借款人民币¥250000(贰拾伍万元正)续多一年2015.11.17-2016.10.17止”字样。2016年9月1日,被告甘金莲向原告申请再宽限一年还借款所借的款额本金25万元,担保人黎文福、黎柱均继续签名捺印。而原告认为如借款人在10月15日前支付清所欠利息,则同意延期一年还款,否则不同意延期。原告黄家枝向被告甘金莲追讨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成讼。被告甘金莲认为本案的原告与被告黎文福存在串通诈骗,遂向梧州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报案原告与被告黎文福存在涉嫌诈骗,梧州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甘金莲向原告黄家枝借款2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加以佐证,故被告甘金莲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甘金莲是否收到原告出借的25万元,被告甘金莲认为在《借款协议书》上已经写明其在农村信用社的账号,但原告并没有将借款25万元转至该账号,故没有得到借款25万元也没有使用25万元,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上被告甘金莲签名捺印明确收到25万元,被告甘金莲在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收条》也注明“收到25万元”,在借款到期后亦二次提出要求延期还款1年,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25万元的义务。被告甘金莲作为借款人,在得到借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甘金莲在借款展期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甘金莲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甘金莲辩解在借款后,通过被告黎文福支付63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否认得到63万元。由于被告黎文福在《借款协议书》写明了“黎文福继续担保甘金莲借本金30万一年(叁拾万)2015.10.5号”字样,而原告认为该30万元有利息5万元,故可以推定截止至2015年10月5日被告甘金莲在借款后按月息6%支付的利息尚欠5万元,被告甘金莲共支付的利息有40万元,而借款25万元按照月息3%计,应付利息为22.5万元,超出部分应为归还借款本金,尚欠的借款本金为7.5万元,被告甘金莲作为借款人,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应予偿还。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2%计付。由于《借款协议书》上对被告黎文福、黎柱均的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黎文福、黎柱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1日被告黎文福、黎柱均在被告甘金莲要求原告宽限一年还款的申请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愿意再担保一年,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被告黎文福、黎柱均的保证期限内,因此被告黎文福、黎柱均应对被告甘金莲本案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文福、黎柱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金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家枝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黎文福、黎柱均对被告甘金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9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3089元,由原告黄家枝负担10946元,被告甘金莲、黎文福、黎柱均负担2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邹文姬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