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民申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文喜与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金沃尔科技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文喜,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金沃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7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喜。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锡俭,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东金沃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文喜因与被申请人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公司)、哈尔滨东金沃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金沃尔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文喜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第一,二被申请人应负有举证的义务强加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公示稿)》等多份相反证据隐匿。对涉案农机质量不合格,被国家农机质量与监督主管部门取缔支持推广并全国通报,全部退货并再不能生产的事实避而不谈,认定事实错误。第二,申请人提供的实施购置补贴该车的5个农场农机科、宝清县农机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在三包期内该批机车机械事故不断。并举示有数十张照片佐证。申请人提供的涉案农机三包服务证、使用说明书、培训教材和国家农业部不支持推广并取缔生产雷沃欧豹1854轮式拖拉机的文件,这些证据在被申请人控制之下,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由被申请人依法承担惩罚性处罚和惩罚性赔偿责任。(二)原判决认定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农机用户付款购车完成之后,被申请人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机局倒签《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政府采购合同》,标明是《补充合同》,其目的显然是企图使被申请人欺诈推广销售伪劣涉案农机的行为合法化。申请人一直在投诉,不认可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经协商达成的协议。(三)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生产、销售该机车中违规违法,存在明显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客观事实铁证如山。(四)被申请人拒不执行2010年6月l日起施行的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却不申请司法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福田雷沃公司是雷沃欧豹TQ1854轮式拖拉机的生产者,2008年5月27日,该产品经山东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鉴定为产品质量合格,2008年5月31日,该产品获得山东省机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书(该证书有效期至2011年5月30日),达到符合国家规定的机械推广要求。该型号拖拉机被列入2009-2011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属国家农机补贴产品。2009年初,东金沃尔公司通过王文喜所在的八五O农场,将该拖拉机以48.90万元/台的价格出售给王文喜,该价款分别由王文喜和政府农机补贴、农场补贴的形式支付,王文喜实际支付农机款15万元。2010年7月27日,王文喜与雷沃公司、东金沃尔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文喜反映在购机之日起至今作业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雷沃公司已经给予解决处理,但王文喜对处理结果仍不满意,在产品质量无鉴定结论情况下,经王文喜与雷沃公司、东金沃尔公司三方充分协商,东金沃尔公司同意给王文喜退车并返还王文喜实际支付给东金沃尔公司的农机款15万元;王文喜于2010年7月26日前将拖拉机送交被告东金沃尔公司指定所在地,东金沃尔公司在王文喜送交之日起三日内将退机款打入八五O农场,再由八五O农场退还王文喜。王文喜退回的拖拉机须按雷沃公司、东金沃尔公司所要求车辆状态返回,并将旧机随机文件资料、购机发票及配件箱返回,尤其随机文件资料不得缺失。该协议三方履行完毕后,王文喜就其损失问题曾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并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6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通知王文喜应按三方协议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名录中只有机动脱粒机这一农业机械需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根据王文喜于2010年7月27日与雷沃公司、东金沃尔公司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判决认定有效正确。该《协议》约定,在产品质量无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雷沃公司、东金沃尔公司本着为用户考虑,给予照顾性处理,达成此协议。雷沃公司、东金沃尔公司将王文喜购车款予以退还,双方就案涉拖拉机的全部事宜处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是私法,首先要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随意订立合同处分自己的权利,即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才由法律进行认定和调整。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王文喜申请再审称雷沃公司、东金沃尔公司应赔偿每台机车价款48.9万元依据不足。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王文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超审限、枉法裁判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文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闫谦逊审判员  殷巨明审判员  孙仕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伟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