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8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邓某、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邓某,覃某,李某,广西大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388号原告:黄某,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伟,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被告:覃某,男,200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法定代理人:邓某,覃某母亲。被告:覃某,女,201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法定代理人:邓某,覃某母亲。被告:覃某,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李某,女,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统,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大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振兴路90号2#生产楼2层。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被告:李某,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覃某、覃某、覃某、李某、广西大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李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伟、被告邓某、覃某、覃某、覃某、李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统、被告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大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黄某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邓某、覃某、覃某、覃某、李某在继承覃安北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邓某、大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覃安北、被告大运公司共同向原告黄某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担保人为被告李某。借款后,覃安北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的利息。之后覃安北与被告大运公司再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覃安北与被告大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邓某与覃安北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覃安北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是被告邓某与覃安北的夫妻共同债务。覃安北于2017年1月13日病亡,因此,被告邓某与被告大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覃安北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邓某、子女覃某和覃某、父母亲覃某和李丰芳,被告邓某、覃某、覃某、覃某、李某应在继承覃安北遗产范围内清偿覃安北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原告放弃要求另一借款担保人陈之广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邓某、覃某、覃某、覃某、李某辩称,本案借款30万元,虽然覃安北立写了借据,借款打入了覃安北账户,但之后就该笔借款大运公司又立写了借条予以认可,因此覃安北的借款行为已被大运公司吸收,大运公司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借款转入覃安北账户的第二日,即用于支付大运公司所欠的工程材料款,从而也印证了大运公司是借款人,同时也说明借款并不是用于覃安北与邓某的家庭生活,大运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由被告大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覃安北的法定继承人邓某、覃某、覃某、覃某、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借条写明,本案的出借人是北流市塘岸商会,黄某仅是借款经办人,北流市塘岸商会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黄某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大运公司没有具体答辩。被告李某辩称,大运公司是由覃安北任法定代表人的广西友利投资有限公司占股90%、以李某名义占股10%而设立,被告李某仅是大运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从没参与过公司的经营、运作、分红,大运公司真正的老板是覃安北。本案借款,是老板覃安北与原告商洽好并先后写好借据、借条和盖好公司印章之后,因需要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李某才被覃安北电话催到现场的,被告李某在借条上签名是听从老板覃安北授意代表大运公司的职务行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看出,借款担保人是陈之广,并且已约定了明确的担保责任。之后该借款由大运公司认可,从而再立写借条予以确认,正是基于这样的一种原因,被告李某才代表大运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的,显属是职务行为,之所以在“担保人”栏签名,是因为借条上早已盖好公司印章,印章占用了“法人签字”栏的位置,所以改在印章的边缘处也即“担保人”栏签名的。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只是对覃安北之前的借款由大运公司吸收认可,根本没设立有担保内容,担保的约定已在借据中确定,借款担保人是陈之广。因此,本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名仅是代表大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担保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在案佐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借据、建行转账凭条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借款担保人为李某;2、覃安北与邓某申请结婚及审批表,证明覃安北与邓某于2007年7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腰塘派出所、大坡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邓某是覃安北的妻子,覃某、覃某是覃安北的子女,覃某、李某是覃安北的父母亲,是覃安北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应在接收覃安北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二)被告邓某、覃某、覃某、覃某、李某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账户提示信息,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大运公司支付工程材料资金而不是用于覃安北与邓某的家庭生活支出,因此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大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大运公司的股东及所占股权,应由大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资格,并非属于覃安北家庭经营,邓某、覃某、覃某、覃某、李某于覃安北去世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证明大运公司的主体资格。(四)被告李某没有提供证据,但提供了对原告提出的借条、借据的具体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作用将综合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覃安北立下借据向原告黄某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期限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共6个月。借款担保人陈之广。同日,原告黄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30万元到覃安北的账户62×××33。借款后,被告大运公司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并于当日立写借条确认,借条内容为“今广西大运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北流市塘岸商会借款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商会人员黄某将款项转入覃安北账户62×××33,我公司(广西大运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借条中“借款人”栏是覃安北签名及捺指模,被告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法人签名/盖章”处没有签名,但盖了被告大运公司的印章。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3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之后再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大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9日,有法人股东广西友利投资有限公司占股90%,自然人股东李某占股10%,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某;其中股东广西友利投资有限公司覃安北占股60%。被告邓某与覃安北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覃安北于2017年1月13日病亡,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邓某、子女覃某和覃某、父母亲覃某和李某。在本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认为担保人陈之广没有偿还债务能力而明确放弃要求担保人陈之广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另查明,北流市塘岸商会是一个未经登记的民间组织,是由北流市塘岸籍在邕人员组成,不具有实体资格。本院认为,本案是覃安北与原告黄某融通资金的民间借货行为,原告黄某已按约定将借款本金30万元交付给覃安北,民间借货关系成立、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了法定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被告大运公司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是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大运公司应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邓某与覃安北于2007年7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没有约定是覃安北个人债务,被告邓某也没有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不是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生产经营,且涉案的广西大运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友利投资有限公司均是覃安北绝对控股的公司,两公司的利润也未明确为覃安北个人负责和享有。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覃安北应负的还款债务是被告邓某与覃安北夫妻关系存续生活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邓某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告邓某、覃某、覃某、覃某、李某是覃安北的法定继承人,从覃安北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时起,自然的继承并实际控制了覃安北死亡后其份额的诸如房屋、宅地、承包地等财产,并未对覃安北的遗产进行剔分,依照规定,应当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本案覃安北生前应负的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未在“法人签名/盖章”处签名而在明明写着“担保人”处签名,推定为被告李某既代表被告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也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名的双重行为,被告李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放弃要求借款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被告邓某、覃某、覃某、覃某、李某和李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大运工程有限公司、邓某应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给原告黄某;二、被告广西大运工程有限公司、邓某应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黄某(利息的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三、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覃某、覃某、覃某、李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继承覃安北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原告已预交294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广西大运工程有限公司、邓某、李某、覃某、覃某、覃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科楷审 判 员  甘国联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