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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建宁与王德波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宁,王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孙建宁,男,汉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王德波,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2015)高新执民担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孙建宁申请执行王德波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30万元以及利息,另本案执行费2565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德波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以(2015)高新执字第810号将被执行人王德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8栋2单元11层1101号房屋予以查封,属轮候查封。首轮查封单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已将该房屋的处置权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王德波所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8栋2单元11层11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46.4平方米),该房屋经四川华衡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评估,评估总价435.39万元,2017年4月28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买受人邓小玲以最高价7243900元竞得该拍卖标的房屋,现该房屋拍卖款已全部付至本院账户。本院认为,本案拍卖程序合法,应当确认拍卖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原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德波名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8栋2单元11层1101号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邓小玲(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身份证号码:)所有;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德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8栋2单元11层1101号房屋的所有查封及抵押权人孙建宁对上述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登记(一抵业务件号:抵XXX,他权证号:他权XXX;二抵业务件号:抵XXX,他权证号:他权XXX);三、上述房屋的原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土使用证同时作废,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邓小玲单方到财产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宇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