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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世超与吕世浩、王亚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超,吕世浩,王亚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496号原告赵世超,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司机,辉县市南村镇牛王庙村人,现住辉县。委托代理人王兵兵,女,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妻子,住辉县。被告吕世浩,男,1989年7月1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辉县。被告王亚茹,女,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辉县。原告赵世超诉被告吕世浩、王亚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兵、被告吕世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茹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吕世浩与原告赵世超系朋友关系,被告吕世浩于2014年11月左右到原告处借到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欠款。请求法院维护查明事实,支持诉求。被告吕世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4年冬天(10-12月份)因为资金周转借原告的钱,后来在当年冬天还给原告3000元,2015年夏天又还了2000元,现在还有25000元未偿还。我和王亚茹是夫妻关系,我们2013年结婚,当时借钱的时候我没有和王亚茹说,我认为这笔钱不应该由王亚茹偿还,应该由我一人偿还原告25000元,但是现在我没有钱。被告王亚茹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吕世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冬天被告吕世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世超借现金30000元,2015年被告吕世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世超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吕世浩。”2015年夏天被告吕世浩偿还了2000元,剩余28000元未予偿还。另查,被告吕世浩、王亚茹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吕世浩借原告赵世超现金30000元,由被告吕世浩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吕世浩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在借款后被告吕世浩已偿还原告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28000元被告吕世浩应当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世浩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吕世浩、王亚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情形,因此该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亚茹与被告吕世浩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吕世浩认为其已偿还给原告5000元借款以及涉案借款不应由被告王亚茹偿还的辩解理由,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吕世浩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世浩、王亚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世超借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吕世浩、王亚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人民陪审员  王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