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5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4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南湖洲镇某村某组;201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彭家巷社区龙塘小区某栋楼下,见四周无人采取直接推走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浣某某一台红色轻捷牌电动车,后在长沙市开福区彭家巷北二环立交下,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21元。 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彭家巷社区龙塘小区某栋四单元楼下,见四周无人采取直接推走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曾某某一台深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后在龙塘小区某栋一个巷子内,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286元。 当日19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彭家巷社区龙塘小区某栋附近将被告人郝某某及张某某抓获,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盗的电动车、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机动车注册表、行驶证、网上订单、发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证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浣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易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01lydyh01数额较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巨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特别巨大01lydyh01。 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细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