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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松,男,1987年8月4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简易程序立案后,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7年3月14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松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某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金鼎沿碚青路往北泉路仪表厂行驶,当车行至团山一路仪表厂时何某某下车,后杨松继续驾车经文星湾大桥行驶至正码头张某处。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杨松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五路口沿天生路往歇马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歇马状元小学高架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单车事故,造成杨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处置,经对杨松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松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松还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松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某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金鼎沿碚青路往北泉路仪表厂行驶,当车行至团山一路仪表厂时何某某下车,后杨松继续驾车经文星湾大桥行驶至正码头张某处。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杨松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五路口沿天生路往歇马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歇马状元小学高架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单车事故,造成杨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处置,经对杨松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松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松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证人何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松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庆伟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人民陪审员  何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子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