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井林与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井林,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井林,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江,大安市司法局慧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安市长白街。法定代表人:穆洪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安市长白南街7-2号。法定代表人:郭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函,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安市长白街16号。法定代表人:周玉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大安市老坎子原港务局办公楼。负责人:鞠万成,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井林因与被上诉人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重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井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耕地损失58550.00元;承担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1、2012年大安市政公司、兴城公司修建南环路时把排水口直接对准我的承包田,造成大量雨水冲进我的承包田。大安市交通局、大安市路桥公司修建滨江大道时把我承包地自然排水破坏,两下夹攻造成我承包田被淹。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修建南环路和滨江大路有利于大安市的规划建设,有利于民生改善,如果本案涉及具体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应通过行政赔偿的方式解决,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维权;2、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损失的存在。被上诉人兴城公司辩称,与市政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兴城公司修建南环路是根据大安市政府的会议决定进行的建设,道理规划符合大安市的城市总体规划设计,相关手续完善。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交通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刘井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2013年损失58550.00元,并判令市政工程公司修改排水线路免除侵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1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吉国土资耕函(2011)1040号批复,将案涉滨江公路纳入大安至通辽公路大安至龙沼段(嫩江村至前杨家屯段)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路桥公司为发包人,交通局为承包人。案涉滨江公路于2012年主体完工,未经过竣工验收。2010年11月25日,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关于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环路道路建设项目予以核准的批复〉〉(大发改资字〔2010〕218号)。2012年8月20日,市政公司对南环路道路建设工程中标。2012年8月23日,兴城开发公司(发包人)与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大安市南环路道路建设工程合同,由市政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市政公司修建南环路因排水不畅,造成村民水淹地。2012年10月10日,市政公司与大安市大赉乡兴华村村民委员会就2012年水淹地补偿达成协议:刘井林(王淑兰)补偿金12,730.00元;市政公司负责南环路排水管道泄水口彻底维修封堵,保证不再因此发生水淹地事情。原告刘井林系大安市大赉乡兴华村社员,王淑霞系其配偶。1997年1月1日取得了涉案土地2.025亩承包经营权。大赉乡人民政府:“关于兴华村王淑霞反映承包地被水淹造成减产和绝收的调查报告”证实2013年10月18日实地勘察时城市下排水在滨江大道东侧管头处还在继续流淌大量的水,受灾程度还在加重.在受灾面积内,有王淑霞承包地1.9垧,承包个人的0.7垧,合计2.6垧。兴华村村委会亦证实刘井林承包地2.6垧.大赉乡联合调查组证实:2013年由于南环路排水管东出口排水直接排入刘井林、郭加凯、刘殿文、田野的承包地,城市排水造成桥头北侧以东的部分耕地减产和绝收,该管道排水直至2014年元旦止,受灾的地段是兴华村的耕地,涉及4户承包户,现在受灾地内仍有大量积水,2014年无法耕种。刘井林2.3垧玉米绝收,1.4垧9000棵柳树绝收。2017年1月23日,白城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白永信法评字【2017】001号评估报告,刘井林2.3公顷玉米地的收益损失34,270.00元,5000棵柳树损失价格24,280.00元,总计58,5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南环路、滨江大道工程均是民生工程,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4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井林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工修路的行为,是民事行为,并不是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是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重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