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23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治荣与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荣,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C}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823民初1523号 原告陈治荣,男,生于1966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泉镇富泉社区11组。 法定代表人李光杰,系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生于1973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文化高,男,生于1981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陈治荣诉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荣、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迪、文化高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荣、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文化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治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781654.80元和逾期利息人民币156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为期叁年的《探(采)矿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第3款载明:乙方劳务承包范围包括本协议井硐范围内的基建、井建、开矿工程、穿脉巷道、沿脉巷道、通风工程、采矿工程项目等全部生产系统。第二条劳务承包方式:在本协议约定的劳务承包范围内,乙方对甲方采用包干方式对甲方磷矿石采掘,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包干价支付乙方包干价劳务费用。第三条劳务承包费用结算:乙方劳务承包费用按照乙方探采出的磷矿石进行结算,价格为60元/吨。如劳务费用有所增加将按其它井硐上调比例上调。第五条第3款载明:按协议约定价格及时间支付乙方矿石劳务款。第十条载明:每月扎账日为25日下午4:00,按双方签字磅单为准,经财务审核后付款。下月10日前结清。到期未付款给乙方,甲方将按最高银行利息四倍支付给乙方。合同生效后,原告(乙方)在劳务承包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和要求进行劳务作业。但被告(甲方)从合同生效之月起至2016年1月26日前未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指派李兵代表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在成都东能集团办公室就2014年度、2015年度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进行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931654.80元,并出具了结算单,扣除被告已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原告的150000元劳务费外,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781654.80元。依双方合同约定,按月利率为2%计算,被告每月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为15633元(781654.80元×2%),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56330元。本息合计为937984.80元。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和逾期利息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资金周转,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相应的依据,利息偏高;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根据了解,这个是虚假合同,李兵当时只是签了字,但是盖的印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合同上面盖的印章编码与被告公司实际的印章编码并不一致,合同上的几个章只有第二页上面的那个印章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这个印章是之后加盖上去的。原告提交的劳务费的单据上面并没有公司的签章,李兵的询问笔录也说明了劳务费单据是原告自己写的,当时只是找李兵签了字,李兵在2014年9月就已经不代表公司做事了。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给予原告150000元款项的事情,是被告公司代李兵给付原告的借款,因李兵在被告公司还有股份款,该150000元系李兵的股份款,至于李兵与原告之间的150000元的借款是怎么回事公司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李兵代表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治荣签订了《探(采)矿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探矿劳务承包范围:1、乙方在绿洲长河矿业公司岩窝沟矿山2号井硐施工……3、乙方劳务承包范围包括本协议井硐范围内的基建、井建、开矿工程、穿脉巷道、沿脉巷道、通风工程、采矿工程项目等全部生产系统。”第二条约定:“在本协议约定的劳务承包范围内,乙方(陈治荣)对甲方(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采用包干方式对甲方磷矿石采掘,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包干价支付乙方包干价劳务费用。”第三条约定:“乙方劳务承包费用按照乙方探采出的磷矿石进行结算,价格为60元/吨。如劳务费用有所增加将按其它井硐上调比例上调。”第五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3、按协议约定价格及时间支付乙方矿石劳务款……”第十条约定:“每月扎账日为25日下午4:00,按双方签字磅单为准,经财务审核后付款。下月10日前结清。到期未付款给乙方,甲方将按最高银行利息四倍支付给乙方。”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期限: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至二零一七年七月八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并经双方重新签订后,双方按照新协议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治荣按协议的约定进行劳务作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对井硐名称进行了变更,将原告陈治荣施工的2号井硐变更为西一号井硐。2016年1月26日,李兵代表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治荣就施工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尚欠原告陈治荣劳务费931654.80元,李兵在《西一号劳务费》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16年2月3日,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陈治荣150000元,该150000元转入了原告陈治荣妻子黄丽妍的银行账户。后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陈治荣支付剩余劳务费用,经原告陈治荣催收未果,原告陈治荣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诉讼中,原告陈治荣将其请求的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56330元变更为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203000元。 另查明:在李兵代表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治荣结算后,李兵仍在代表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相关合同等从事与矿山相关的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治荣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探(采)矿劳务承包合同书》,《西一号劳务费》结算单复印件、照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设备确认单复印件,汉源县皇木镇岩窝沟矿山运输、劳务费支付协议复印件,汉源县皇木镇岩窝沟铅锌、磷矿矿山坑道掘进设备、设施收购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散装货物过磅结算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陈治荣劳务费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探(采)矿劳务承包合同书、李兵签字确认的西一号劳务费结算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在双方结算后,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陈治荣150000元,尚欠原告陈治荣劳务费781654.80元,故本院对原告陈治荣要求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81654.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探(采)矿劳务承包合同书第十条“每月扎账日为25日下午4:00,按双方签字磅单为准,经财务审核后付款。下月10日前结清。到期未付款给乙方,甲方将按最高银行利息四倍支付给乙方。”之约定,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未依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原告陈治荣的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陈治荣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给付逾期利息,因原告陈治荣请求的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203000元的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治荣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认为探(采)矿劳务承包合同书系虚假合同,但因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认可该合同中加盖的其中一枚印章为被告公司的印章,且印章管理系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原告陈治荣亦按该合同进行了履行,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该合同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故本院对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李兵在2014年9月起已不代表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及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150000元系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代李兵给付原告陈治荣的借款,该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陈治荣的劳务费781654.80元及利息20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0元,由被告雅安市绿洲长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茂果 审 判 员  樊国辉 人民陪审员  余天材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