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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亚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亚男,男,1991年3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91********,汉族,小学文化,在苏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嵩县田湖镇柿园村*组**号。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亚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亚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郭亚男先后三次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阳山花苑小区群租房内实施盗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亚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亚男,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郭亚男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郭亚男先后三次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阳山花苑小区群租房内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亚男翻窗进入该小区三���33幢1402室阁楼被害人周蕾蕾的暂住地,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2、2016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亚男至该小区三区41幢1002室被害人武振华的暂住地,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6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亚男至该小区三区41幢1508室被害人杨前的暂住地,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归案后,被告人郭亚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亚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周蕾蕾、武振华、杨前的陈述,证人胡小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被告人郭亚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郭亚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亚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未到案,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亚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郭亚男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金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