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襄樊工程处与通化市二道江区神龙禅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襄樊工程处,通化市二道江区神龙禅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03执异29号案外人:冯立国(释思海),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晓龙、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襄樊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吴作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娥眉,系该公司职工,工地负责人。被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区神龙禅寺负责人:释思海,俗家名字冯立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襄樊工程处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区神龙禅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冯立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3月22日举行听证会,案外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案外人称,冯立国现为神龙禅寺住持,为方便接收善款,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1786060000138xxx),应南阳市广济禅院同学释超凡筹备圆通寺之请,向居士徐旗(25万)、张敏(58万)借款,作南阳广济禅院圆通寺的启动资金,存入该卡中,此款与神龙禅寺无关,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我院于2016年12月27日将此卡中的51万元冻结(卡中共有957,905.87元)。现申请立即对此款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1、发证机关为二道江区宗教事务局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明释思海系神龙禅寺的负责人。2、冯立国的微信截图、智慧寺院截图、QQ截图、申请人捐款1元的截图(洗印的照片),均显示此卡具有吸纳信众捐款的功能,而且捐款的目的系为神龙禅寺建设及放生款。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南阳广济禅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求助释思海帮助筹措100万元建寺费用。2、徐旗和张敏的汇款凭证。3、冯立国的银行帐号流水,证明此款存入后一直没有支取。4、神龙禅寺收取的放生款帐目四份,证明放生款20万是专款专用,不能用来偿还欠款。5、徐旗、张敏、刘成玉出庭作证,证明这两笔汇款是通过冯立国捐给南阳广济禅院的。6、冯立国为刘成玉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5万。本院查明,1、发证机关为二道江区宗教事务局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明释思海(冯立国)系神龙禅寺的负责人。2、冯立国的微信截图、智慧寺院截图、QQ截图、申请人捐款1元的截图(洗印的照片),均显示此卡具有吸纳信众捐款的功能,而且捐款的目的系为神龙禅寺建设及放生款。3、徐旗和张敏的汇款凭证,确实是二人向此卡打款。本院认为,神龙禅寺没有专门的财务部门,只有一个兼职会计,记一些流水帐,不具有财务管理功能。这张卡始终掌控在冯立国手中,密码也只有他自己知道。神龙禅寺建寺资金及日常开销均是信众的捐款,而捐款的渠道及资金的管理均是冯立国通过这张银行卡进行操作,冯立国作为神龙禅寺的合法负责人,虽然这张卡是个人名义办理的,但不能否认这张银行卡具有吸收信众捐款之目的和功能,也就是说与神龙禅寺密切捆绑在一起的,冯立国对这张卡的管理应视为行使的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帐户名称判断”,金钱作为特殊的种类物,不具有特定性,交易可以互相替换,占有即所有,货币占有的取得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一旦交付,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而且钱款已经汇入此银行卡,证明冯立国实际是货币所有权人即权利人。徐旗和张敏对冯立国享有的是债权,可以通过其它途径主张自己的债权。这两笔大额现金与其他捐款在同一张银行卡内,发生混同,无法予以区分,而且长时期没有转给南阳广济禅院,不符合常理。南阳广济禅院并没有人出庭作证,证据的证明力有限,冯立国出具的借条出借人为刘成玉,也不是汇款人。综上,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足以阻却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冯立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冷柏松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羽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