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海平、新疆融盛铸锻科技有限公司与贺玉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平,新疆融盛铸锻科技有限公司,贺玉帧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平,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清河县,系库尔勒市个体工商户,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融盛铸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铸锻公司),住所地巴州和静县额勒再特工业园区猎户人家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贺玉帧,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玉帧,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陕西省米脂县,系融盛铸锻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身份证号×××。上诉人赵海平,上诉人融盛铸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7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新林,上诉人新疆融盛铸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玉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新2827民初6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6.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对上诉人举证涉案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存在主观臆断和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导致判决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三份书证,用以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工程的事实,而原审却以三份证据均有”裁剪””故意背胶””不符常理”为由不予采信。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新疆融盛铸锻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并未叙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同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属认定事实错误。赵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融盛铸锻公司、被上诉人贺玉帧支付工程款106.5万元,借款30.5万元,欠款38.6万元,共计175.6万元;2、本案诉讼费1.0302万元,申请保全费0.5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海平于2013年5月给被告融盛铸锻公司在和静县工业园区修建临时设施、砖混结构房及彩钢板房,工程款为106.5万元,同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5万元,被告前期建厂各项费用由原告共垫资38.6万元,合计176.6万元,被告承诺2013年8月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但至今未付。近三年原告索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给予判决。原审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对由原告于2013年2月至6月,在和静县额勒再特工业园区猎户人家以西施工的平整道路、修建彩钢房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等设施部分在融盛铸锻公司预审图纸内,融盛铸锻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取得营业执照的事实认可。以上事实有融盛铸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国土资源局(2013)4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巴州环保局(2013)74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规划图复印件一份、地勘图一份,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为被告融盛铸锻公司施工的工程系被告贺玉帧口头授意,施工完毕后被告融盛铸锻公司及法人贺玉帧与原告赵海平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工程款及现金款清单”及”担保书”,载明融盛铸锻公司欠赵海平工程款106.5万元......,欠款费用38.6万元......,借款30.5万元......,以上合计175.6万元,担保书对总计欠款175.6万元由融盛铸锻公司及贺玉帧对公司欠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融盛铸锻公司及贺玉帧认为,其未与赵海平签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但融盛铸锻公司、贺玉帧认可”工程款”、”欠工程款及现金款清单”及”担保书”上的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认为是赵海平利用盖有融盛铸锻公司及贺玉帧签字的办理贷款的空白材料套打形成。经融盛铸锻公司申请对”工程款”、”欠工程款及现金款清单”在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欠工程款及现金款清单”前端和中部打印内容和落款处打印的字迹不是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的”工程款”因背胶原因无法进行检验鉴定,对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担保书”因融盛铸锻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未进行鉴定。该三份证据均有裁剪痕迹,均进行了故意背胶,原告方未能对其提供的证据有裁剪及背胶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担保书”落款日期在”工程款”落款日期之前,不符合常理,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本院对于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赵海平与被告融盛铸锻公司及贺玉帧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或协议,由原告修建的彩钢房已全部被他人拆除,部分临时设施已损坏,现有彩钢房地坪及砖混结构房屋及部分临时设施。现融盛铸锻公司用地地形图进行过变更,图纸变更前由新疆威利佳铸造有限公司申请用地地形图,但该公司未注册登记,至今未成立。以上事实有,照片22张、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据一份、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账单一组,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招商银行乌市支行转账业务回单三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但双方客观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双方存在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欠工程款及现金款清单”前端和中部打印内容和落款处打印的字迹不是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说明原告可能存在套用空白格式打印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该笔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的”工程款”因背胶原因无法进行检验鉴定,原告未能举证该证据形成由来及经过,原告主张该笔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担保书”,该担保书明确了担保的债权是2015年6月10日”工程款”,担保尚未发生的债权,不符合事件发展经过,原告也未能举证担保书形成的由来及经过,故原告依据该担保书由融盛铸锻公司和贺玉帧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也明确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评估作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诉讼的反驳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借款、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申请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赵海平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海平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融盛铸锻公司向法庭提供2016年9月6日鉴定费4000元票据一份(复印件)。上诉人赵海平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事实部分无关联性。二审查明:2013年2月期间,上诉人赵海平与上诉人融盛铸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玉帧口头约定,由赵海平在和静县额勒再特工业园区猎户人家以西,为融盛铸锻公司前期施工平整道路、修建彩钢房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等。上诉人融盛铸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玉帧签名出具”工程款”、”欠工程款及现金款清单”、”担保书”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时赵海平向法庭出示,其向工人支付工程款收条若干份。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融盛铸锻公司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和静县工业园区额勒再特区进行建设,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上诉人融盛铸锻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诉人融盛铸锻公司对该通知书未提出异议。2015年12月26日上诉人融盛铸锻公司向上诉人赵海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新疆融盛铸锻科技有限公司在和静县工业园区工地临时建筑设施,本公司同意由赵海平拆除,并无偿的由赵海平处理并使用。拆除中所发生的一切人身事故由赵海平承担,由上诉人融盛铸锻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贺玉帧签名。一审中,经融盛铸锻公司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欠工程款及现金款清单”是否是套打印形成进行鉴定,该鉴定系和静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但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中委托单位名称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检察院”,鉴定结论为:”前端和中部打印内容和落款处打印的字迹不是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对”工程款”、”担保书”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另,被上诉人贺玉帧系上诉人融盛铸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依据上诉人融盛铸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玉帧出具的”工程款”、”欠工程款及现金款清单”、”担保书”内容,上诉人赵海平向融盛铸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贺玉帧索要其所垫资的工程款146.1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赵海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工程款”、”欠工程款及现金款清单”、”担保书”以及赵海平本人向其他工人发放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建设工程款的产生过程及具体数额。上诉人融盛铸锻公司以”曾委托赵海平在银行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向其提供过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资料,可以确定赵海平利用这份签名盖章的资料套打虚构形成了上列内容”为由进行抗辩,但针对该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有力证据予以印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虽委托鉴定结论为该”欠工程款及现金款清单”不是一次形成,但该结论并不能直接印证赵海平有捏造虚假证据的事实,亦不能否认赵海平与融盛铸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审仅以该鉴定结论直接定性,显属采信证据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另,上诉人赵海平与上诉人融盛铸锻公司之间产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2013年3月期间,”欠工程款及现金款清单”、”工程款”、”担保书”所形成时间为2015年6月5日、10日,从书写时间看”担保书”在前,”工程款”在后,但”担保书”的内容已包涵了”工程款”的内容,贺玉帧对其签名盖章均予以认可,在形成时间和内容上并不违反常理。综上,上诉人赵海平与上诉人融盛铸锻公司之间是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以”原告赵海平要求被告融盛铸锻公司、贺玉帧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赵海平诉讼”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融盛铸锻公司及被上诉人贺玉帧应依据《工程款》、《欠工程款及现金款清单》内容向上诉人赵海平支付建设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垫资等费用共计146.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已告知赵海平借款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对此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赵海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融盛铸锻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7民初6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新疆融盛铸锻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贺玉帧于收到本判决后10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赵海平支付建设工程款146.1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006元、鉴定费4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006元,由上诉人新疆融盛铸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 勒 腾审 判 员 东格日甫助理审判员 杜 苗 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