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郑心凤与闫军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心凤,闫军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29号原告:郑心凤,男,1963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闫军合,男,1975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原告郑心凤与被告闫军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心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军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心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07月13日,闫军合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我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闫军合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案的证据,对该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闫军合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2年分7月13日,借郑心凤现金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等。借款到期后,经郑心凤多次向闫军合追要,闫军合分别于2014年和2016年,归还郑心凤500元和200元。下欠本息未归还。郑心凤与2016年08月15日向本院缴纳368元申请费,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于2016年08月15日做出(2016)冀0423财保106号民事裁定书,对闫军合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经商应以诚信为先。闫军合与郑心凤,因借款达成利率及还款期限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闫军合经郑心凤催要,给付两次共700元后,下欠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闫军合于2012年7月13日,借郑心凤现金3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闫军合分两次给付郑心凤共700元,应从三万元滋生的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军合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心凤本金三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闫军合已给付原告郑心凤的利息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68元,由被告闫军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燕审 判 员 许书平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彩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