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性,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巴彦东五号街坊拖配**栋*号。2013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指定辩护人张永生,系内蒙古济通���师事务所律师。董繁,系东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人王晓慧,系包头市东河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包头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英及其辩护人张永生、董繁,翻译王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杨秀英(另案处理)在包头市××区号,盗窃被害人王某黑色腰包,内装现金人民币10040.3元、苹果6plus手机1部及银行卡、存折、票据等物品,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044元。2016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杨秀英(另案处理)在包头市××区号,盗窃被害人侯某OPPOR7plus手机一部。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72元。2016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杨秀英(另案处理)在包头市××区号,盗窃被害人李某1小米note手机1部,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38元。2016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杨秀英(另案处理)在包头市××区号,盗窃被害人姚某三星A7手机1部,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37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20431.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任。被告人赵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辩护人的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在本案盗窃掩护他人起到是辅助作用,应当比照从犯对其量刑。被告人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某残疾人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姚某、李某2、侯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盗财物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抓捕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且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秀英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与杨秀英在共同犯罪的分工不同,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从犯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天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