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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5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刘芫与刘爽、杜凤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芫,刘爽,杜凤英,刘祎迪,刘福娟,李可欣,张国茹,于颖,李蕊,李晓英,池鑫宇,任艳华,赵彤,李国华,赵谦骞,程丽军,巴林左旗林东第三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5273号原告:刘芫,女,,蒙古族,学生,现住巴林左旗。法定代理人:潘冰(系刘芫母亲),女,蒙古族,医院职工,现住巴林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爽,女,汉族,学生,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杜凤英(系刘爽母亲),女,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祎迪,女,蒙古族,学生,现住巴林左旗。法定代理人:刘福娟(系刘祎迪母亲),女,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福娟,女,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可欣,女,蒙古族,学生,现住巴林左旗林。法定代理人:张国茹(系李可欣母亲),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国茹,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于颖,女,蒙古族,学生,现住巴林左旗。法定代理人:孙艳丽(系于颖母亲),女,蒙古族,个体,现住址巴林左旗.被告:孙艳丽,女,蒙古族,个体,现住址巴林左旗林东振兴小区4号楼4单元401室。被告:李蕊,女,学生,现住林东镇。法定代表人:李晓英(系李蕊母亲),女,蒙古族,个体,现住林东镇。被告:李晓英,女,蒙古族,个体,现住林东镇。被告:池鑫宇,女,汉族,学生,现住巴林左旗。法定代理人:任艳华(系池鑫宇母亲),女,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任艳华,女,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林。被告:赵彤,女,学生,现住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李国华(系赵彤母亲),女,40岁,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国华,女,40岁,现住巴林左旗。上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云,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谦骞,女,蒙古族,学生,现住巴林左旗。法定代理人:程丽军(系赵谦骞母亲),女,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程丽军,女,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巴林左旗林东第三中学,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张巍,校长。原告刘芫与被告刘爽、杜凤英、刘祎迪、刘福娟、李可欣、张国茹、于颖、孙艳丽、李蕊、李晓英、池鑫宇、任艳华、赵彤、李国华、赵谦骞、程丽军、巴林左旗林东第三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杰、被告刘爽、杜凤英、刘祎迪、刘福娟、李可欣、张国茹、于颖、孙艳丽、李蕊、李晓英、池鑫宇、任艳华、赵彤、李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云、被告程丽军及被告赵谦骞的法定代理人程丽军、被告巴林左旗林东第三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杰、被告刘爽、杜凤英、刘祎迪、刘福娟、李可欣、张国茹、于颖、孙艳丽、李蕊、李晓英、池鑫宇、任艳华、赵彤、李国华的委托代理人于秀云、被告程丽军及被告赵谦骞的法定代理人程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林左旗林东第三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3.69元、护理费3729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162.69元;2、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赵谦骞纠集刘爽、刘祎迪、李可欣、于颖、李蕊、池鑫宇、赵彤闯入林东三中将原告刘芫打伤。被告刘爽、杜凤英、刘祎迪、刘福娟、李可欣、张国茹、于颖、孙艳丽、李蕊、李晓英、池鑫宇、任艳华、赵彤、李国华辩称,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但此次事件是因赵谦骞引起的,赵谦骞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们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赵谦骞、程丽军辩称,原告本身有过错,原告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巴林左旗林东第三中学辩称,因为是闯入林东三中,实际上林东三中没有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刘爽、刘祎迪、李可欣、于颖、李蕊、池鑫宇、赵彤、赵谦骞进入三中校园,放学后在校外将刘芫打伤,致使原告两次住院33天,在巴林左旗医院花费住院费9486.76元,在赤峰市安定医院原告自费花费1740.68元。经鉴定原告合理住院天数33天,花费合理医疗费9923.69元,不合理药费1303.75元。巴林左旗公安局对刘爽、刘祎迪、李可欣、于颖各作出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李蕊、池鑫宇各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赵彤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赵谦骞作出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芫与被告刘爽、刘祎迪、李可欣、于颖、李蕊、池鑫宇、赵彤、赵谦骞发生矛盾,被告刘爽、刘祎迪、李可欣、于颖、李蕊、池鑫宇、赵彤、赵谦骞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于刘爽、刘祎迪、李可欣、于颖、李蕊、池鑫宇、赵彤、赵谦骞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现在均在读书,故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被告巴林左旗林东第三中学因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情况,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原告刘芫的具体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923.69元(9486.76元+1740.68元-1303.75元)、护理费3729元(113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9952.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凤英、刘福娟、张国茹、孙艳丽、李晓英、任艳华、李国华、程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芫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952.6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巴林左旗林东第三中学在5985.81元(19952.69元×30﹪)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07元,减半收取364.53元(原告已经预交419.16元),由原告承担168.81元,由被告杜凤英、刘福娟、张国茹、孙艳丽、李晓英、任艳华、李国华、程丽军承担195.72元。鉴定费2630元,由原告承担189.28元,由被告杜凤英、刘福娟、张国茹、孙艳丽、李晓英、任艳华、李国华、程丽军承担244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桂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窦志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