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9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794号原告阳山县连江水泥厂与被告申江辉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山县连江水泥厂,申江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794号原告:阳山县连江水泥厂,经营场所:阳山县小江镇石螺S114省道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31978232451。执行事务合伙人:阮荣安,男,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球,男,1974年3月13日出,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系该厂合伙人)。被告:申江辉,男,1981年9月14日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阳山县连江水泥厂与被告申江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山县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山县连江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1 365元;二、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按30%计算加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水泥生产厂家,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向被告购买水泥,并于2016年10月7日写下:“欠条现我申江辉欠阳山县连江水泥厂水泥款61 365元。还款即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30日止还清,以上欠款属实,欠款人申江辉,身份证号432926xxxxxxxxxxxx。2016年10月7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阳山县连江水泥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连江水泥厂提货结算单二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1 365元。被告申江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申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与原告的陈述前后一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经营水泥销售店。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开始,陆续到原告处购买驼辉牌水泥进行销售。被告每次到原告处提货时,被告或其货车司机在原告的提货结算卡上签名,在此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61 365元。被告为此写下欠条“现我申江辉欠阳山县连江水泥厂水泥款61 365元。还款即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30日止还清,以上欠款属实,欠款人申江辉,身份证号432926xxxxxxxxxxxx。2016年10月7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水泥并自行提货,货款经结算后约定了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到原告处提货后,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将货款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申江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山县连江水泥厂货款61 3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申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得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黄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建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