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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立英与杜春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英,杜春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1628号原告王立英,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杜春河,男,1954年6月28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轩,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原告王立英诉被告杜春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英、被告杜春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4日,原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附近因被告抢活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钎子打伤原告,原告的爱人及工友都上前阻拦,原告被打伤后在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了8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9.5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的误工费300×15天=4500元,拘留产生误工费4500元(15天×300),伙食费100×8=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299.50元。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因口角导致互有伤害,但被告伤势非常严重已经经过公安局司法鉴定书认定右上额鼻骨骨折,被告在贵院已经起诉王立英、王江财,本案已经经过开庭审理,本案中王立英在伤情诊断书中初步诊断头部软组织挫伤,所以该伤情不符合住院的必然条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其医疗费的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更不存在护理费及拘留产生的误工费等相应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王立英、王江财因本案被行政处罚拘留并罚款;证据二、住院病历及各项检查报告单、伤情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明王立英住院情况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立英的伤情诊断书,初步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是经王立英的建议医院才收入做入院治疗,但从住院病历多项记录当中可以看出,各项检查均属正常,公安医院CT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及彩超超声报告单,检查后也都认定均属正常,所以被告对原告的一个轻微的脑组织挫伤进行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对医院对一个如此轻微的伤多项检查及治疗合理性有异议,所以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3099.50元是有异议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777号鉴定书一份、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及出租车发票若干,证明被告的伤情是经过公安医院司法鉴定认定为鼻骨骨折的轻微伤,被损害后果较重,被告的实际支出远远大于本案原告。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当天受损害的程度。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中住院费费用清单、门诊票据无异议,对出租车票据有异议,日期不对一天打好几次车,对鉴定书有异议,没有原件,对出院诊断书有异议,没有医院的公章,其余盖公章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穿的衣服不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哈慈集团楼下干零活。2016年7月14日,原告王立英与被告杜春河因争抢工作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后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打,被告的头面部等部位被原告及其丈夫王江财打伤,原告的头部被被告杜春河用铁钎子打伤。当日,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出具《伤情诊断书》,初步诊断为原告头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医疗意见为收入院治疗。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099.50元。2016年8月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对原告、原告丈夫王江财及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江财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决定对被告杜春河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决定对被告王立英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本院认为,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作出的[2016]1325号、[2016]1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原告王立英夫妇与被告杜春河相互撕打,被告用铁钎子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因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伙食费补助费,根据原告举示的三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显示原告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99.50元,故原告主张3099.50元医疗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天×100元/天=800元,原告诉求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在哈尔滨市干零活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安家镇双喜村,且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经济收入已达到哈尔滨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应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32元/年计算原告的工资,原告住院治疗8天,故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9元[11832元/年÷365天×8天]。原告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行政拘留15日,此为公安机关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罚,故对原告诉求行政拘留期间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故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按每天3元标准计算,应为24元(3元/天×8天),原告主张的2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该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的出院诊断未显示原告需要护理,且住院时的伤情未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的诉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春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立英给付医疗费3099.50元;二、被告杜春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立英给付误工费259元;三、被告杜春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立英给付交通费24元;四、被告杜春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立英给付伙食补助费800元;五、驳回原告王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立英负担154元,被告杜春河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