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吴光军、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光军,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28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军,男,1973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利川市凉务乡老场村*组。法定代表人孙海,乡长。上诉人吴光军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利万高速公路”的建设,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吴光军坐落于利川市凉务乡陈谷村二组的房屋。2012年12月30日,吴光军与利川市凉务乡高速公路办公室签订《利万高速公路(利川段)建设征收房屋补偿协议》,利川市凉雾乡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了吴光军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宅基地等,吴光军依约领取了补偿款。为了安置被拆迁户,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根据利川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决定对凉务乡的拆迁户进行集中安置。2013年5月30日,吴光军与利川市凉务乡陈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凉务乡陈谷村利万高速集中安置协议》,对被征收房屋的吴光军按照一户一个宅基地1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集中安置。吴光军签订该协议后,缴纳了宅基地回购成本费1.5万元,并通过抽签的方式,在安置小区修建了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安置房。2016年8月3日,吴光军以其被拆迁的房屋宅基地为191.58平方米,而只被安置了100平方米的新宅基地,利川市凉雾乡的安置方案不符合上级规定,其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利川市凉雾乡人民政府“以面积还面积”的方式再给其安置91.58平方米的宅基地。原审法院认为,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经利川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其辖区内的“利万高速公路”建设拆迁户进行补偿安置的职责。吴光军的房屋属于利万高速建设征收范围,吴光军也自愿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交付了被征收的房屋、土地及其相关附属物。被告根据相关的文件规定,对被征收的拆迁户进行集中安置,由利川市凉务乡陈谷村村委会与吴光军签订安置协议。吴光军签订了协议后,已在安置小区修建了房屋。据此可以认定吴光军对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的安置方案已经认可,其签订的《凉务乡陈谷村利万高速集中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结,现吴光军提出“以面积还面积”的方式进行安置,属于对原协议的翻悔,其要求也不符合“利万高速公路”拆迁安置的相关政策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在安置过程中,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当行为,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光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光军上诉称,上诉人原有宅基地191.58平方米,2013年5月,由当地村委会只提供了一个100平方米的宅基地,根据利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利川市加强土地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利政规【2011】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该获得宅基地面积为191.58平方米。但上诉人只得到100平方米的新宅基地。一审法院对《凉雾乡陈谷村利万高速集中安置协议》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内容认定有误,上诉人提交该证据只是证实只得到100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事实,对差额的91.58平方米在协议中没有任何处理的内容,上诉人也没有放弃差额宅基地的权利。且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按照“以面积还面积”的方式给上诉人在利川市凉雾乡陈谷村安置宅基地91.58平方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提交的利万高速(利川段)土地征收补偿明细表载明,吴光军的住宅地0.318亩,征地费8395.20元,可以证明吴光军的宅基地在征收范围内。利川市凉雾乡人民政府根据相关的文件规定,对被征收的拆迁户进行集中安置,并与吴光军签订安置协议。吴光军签订了协议后,已在安置小区修建了房屋。据此可以认定对吴光军的宅基地予以征收且对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的安置方案予以认可。吴光军提出“以面积还面积”的方式进行安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光军上诉称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在对安置户进行安置过程中强行集中安置,如果不在安置协议上签字,就不予安置,而且用不公平的手段要求先签字先交款的先后顺序来抽签,且必须在一年内建成,否则陈谷村将收回宅基地,安置户在被迫无赖的情况下才签字的上诉理由,因吴光军在一审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署的安置协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光军上诉称对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的安置应根据利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利川市加强土地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利政规【2011】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安置,该规定只是对利川市辖区范围的土地利用的管理办法,而利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布的利政办法【2012】48号文件主要是针对利万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工作,被上诉人属于该拆迁范围根据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应适用48号文件。吴光军上诉称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该上诉理由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在一审并没有提出,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光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光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野审判员 彭 文审判员 聂礼刚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