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4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胡某、林某、李某与被告李甲乙丙丁、谢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林某,李某,李甲乙丙丁,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4民初784号原告:陈某,男。原告:胡某,男。原告:林某,男。原告:李某,男。被告:李甲乙丙丁,男。被告:谢某,男。原告陈某、胡某、林某、李某与被告李甲乙丙丁、谢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陈某、胡某、林某、李某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胡某、林某、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胡某、林某、李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某、胡某、林某、李某负担。审 判 长  范衡兴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