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渭南市临渭区站南街道员张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渭南市临渭区站南街道员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526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星,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英,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站南街道员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三组(下称员张三组)。负责人:员某某,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站南街道员张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星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员张三组负责人员某某未到庭,指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赵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集体财产分配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11月与员张三组员寒晓结婚并将户口迁到员张三组,2005年11月与员寒晓离婚后,位于员张三组的房子归原告与儿子居住,多年来,一直作为本村村民参与村上选举等各项活动,村组所有的村民福利待遇原告都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享有,2016年5月份归被告员张三组集体所有的商场被拆迁,被告给其他居民每人分配补偿款140000元,却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员张三组在法定答辩期内放弃答辩,当庭辩称,本案所涉集体收益属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分配方案需经法定议定程序,分配方案及村上发布的通告都是经过村民代表集体民主决定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属于分配方案中不予分配的成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社区居民,在与其丈夫离婚后,户口仍在员张三组,在员张三组生活。2016年被告集体所有的位于本市朝阳路的市场拆迁,被告就该拆迁取得了相应的收益款项。随后,被告村组通过了分配方案并公告。该方案规定,每位村民分配140000元,因离婚造成两个媳妇的户口均在本组的,只分一个媳妇(具体由家庭自行决定)。此后,被告将以上14万元分配款给了原告前夫现在的妻子,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引起诉争。对于以上事实,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通告影印件、公告影印件、选民证、证明、员张三组关于分配问题的会议记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与被告村组村民缔结婚姻落户于被告村组,虽已离婚,但未将户口迁出,并实际在该组生活,因而其享有被告村组的村民资格,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受益的分配权,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依法享有被告组内其他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被告关于涉及原告的分配方案条款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集体财产分配款1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员张三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员张三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刘稳良人民陪审员 温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