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1027陈长荣与朱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荣,朱银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027号原告:陈长荣,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平,泰州市高港区大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银根,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原告陈长荣与被告朱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银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7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朱银根向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鼎盛合作社)借款1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约定月息14‰,2016年6月1日归还。借款逾期后,鼎盛合作社向原、被告追要,但被告迟迟没有偿还,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2160元。原告后向被告追要,被告同意归还,并于2017年3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且承诺自2017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3日归还原告的本息,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银根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朱银根(乙方)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向鼎盛合作社(甲方)借款10万元,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34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借款期间资金使用费率为月息14‰,如乙方逾期不还,则加收罚息50%,同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原告陈长荣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名。2016年7月14日,原告陈长荣替被告朱银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02160元。鼎盛合作社向其出具借款结算凭证两份。2017年3月3日,鼎盛合作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记载:“朱银根于2016年2月2日在本社借款壹拾万元整,担保人为陈长荣,2016年7月14日担保人陈长荣替朱银根还款壹拾万元整。至2017年3月3日,朱银根的借款利息为17360元(壹万柒仟叁佰陆拾元整)。同日,被告朱银根向原告陈长荣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陈长荣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叁佰陆拾元正(¥113760元),月息2%。此款用于垫还本人(朱银根)在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结算凭证原件、借条原件、银行业务凭证原件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长荣为被告朱银根向鼎盛合作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保证责任,其原本可以其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朱银根追偿。现朱银根向陈长荣出具借条,承诺将该款项作为借款归还,陈长荣对此并不持异议,故应视为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陈长荣可催告朱银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长荣现诉请朱银根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借条上小写的借款金额为“113760元”,但结合借条上大写的借款金额及鼎盛合作社的说明,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17360元。该117360元中包含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7360元。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的利息17360元的计算标准并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7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利率2%,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借条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银根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银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长荣借款本金117360元及利息(以11736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被告朱银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69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