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迁安市杨店子镇中心卫生院与任翠、杨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杨店子镇中心卫生院,任翠,杨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4355号原告:迁安市杨店子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法定代表人:刘建文,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鸿飞,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翠,男,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杨某,女,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永宝,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杨店子镇中心卫生院诉被告任翠、杨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李鸿飞,被告任翠、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翠因病于2016年5月27日来我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应支付住院费用6766.65元,被告任翠出院后一直未支付;2016年7月29日被告任翠又来原告处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9日出院,应支付医疗费48919.38元,被告出院后未支付;被告任翠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未在医院进行护理,原告根据其病情为其聘请护理人员一名,开支护理费用17400元。被告任翠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应交付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杨某作为任翠的妻子,对任翠有扶助义务,应连带承担此费用。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和住院费55686.03元及护理费17400元。被告任翠、杨某辩称,我们是找镇政府解决事去了,他们不理我们,这样杨某才把任翠放在镇政府的,之后镇政府没有通知杨某,就把任翠送到医院。镇政府把任翠送到医院,没有经过我们同意,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翠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因房屋拆迁问题多次到迁安市杨店子镇政府信访。被告任翠曾两次患有脑血栓疾病,第一次治疗好后于2014年左右再次发病,之后因脑血栓后遗症导致言语不清、行动不便。2016年5月26日,被告杨某带行动不便的被告任翠到杨店子镇政府要求解决拆迁赔偿问题,认为未得到满意答复,被告杨某将被告任翠放在杨店子镇政府办公室后独自离开,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27日将被告任翠送到原告处就医,次日被告杨某从原告处将被告任翠接走,此次被告任翠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用1175.65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杨某再次将被告任翠带到镇政府后独自离开,镇政府工作人员于当日将被告任翠送至原告处就医,2016年6月7日被告杨某将其接走,此次被告任翠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5591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杨某又将被告任翠放在镇政府,镇政府工作人员于当日将被告任翠送至原告处就医,二被告之子于2016年11月29日将被告任翠接走,此次被告任翠实际住院123天,产生医疗费48919.38元。被告任翠三次住院共开支医疗费用55686.03元,未向原告交纳。被告任翠第三次住院期间,杨店子镇政府曾通知其家属被告杨某等要求尽快从原告处将其接走;另,原告为被告任翠聘请一名护工进行护理,每日护理费150元,共护理116天,原告垫付护理费17400元。被告杨某因扰乱办公秩序于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10天,后被告杨某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做出(2016)冀0283民初435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任翠在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用药统计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任翠三次住院共开支医疗费用55686.03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任翠多次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其拖欠的医疗费应及时给付。被告杨某与被告任翠系夫妻关系,被告任翠患有脑血栓后遗症,导致言语不清、行动受限,被告杨某作为其监护人,因其对被告任翠的不妥善处置行为产生了上述医疗费用,此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提出被告任翠系被动就医、此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因被告任翠患病导致言语不清、行动受限,被告杨某未尽到监护义务,且在被告任翠被救治期间,被告杨某曾几次到医院看被告任翠,其表述是因镇政府未给解决信访问题才没有将被告任翠接回,可见当时被告杨某对被告任翠在原告处接受治疗一事知情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任翠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任翠在住院期间原告为其聘请护工产生17400元护理费用,因原告提供的《病人住院用药统计一览表》上已有Ⅰ、Ⅱ、Ⅲ级护理的费用开支,且原告对Ⅰ、Ⅱ、Ⅲ级护理的内容无法进行解释,亦未能提供相关规定予以证实,原告以被告任翠无人看护为由为其聘请护工,所产生的护理费属原告因人为因素扩大了被告的医疗费用开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翠、杨某给付迁安市杨店子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用55686.0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迁安市杨店子镇中心卫生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元、保全费90元,由杨某、任翠负担830元,迁安市杨店子镇中心卫生院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阳代理审判员 司 权代理审判员 蔡明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