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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陆倪卫与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倪卫,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福建天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异20号申请执行人陆倪卫,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贵英,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28号1801-1室。负责人朱水涛。第三人福建天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海安岸路59号323室。法定代表人金善朝。委托代理人李永照。本院在执行上海仲裁委会(2015)沪仲案字第891号仲裁裁决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陆倪卫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福建天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天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陆倪卫申请追加天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要理由是,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中航华福上海分公司)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终结。因中航华福上海分公司系天信公司的分支机构,中航华福上海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天信公司承担,请求追加天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天信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原名为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3月16日变更为现名。中航华福上海分公司系他人于2011年虚假注册设立,天信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天信公司已经向公司登记机关请求撤销中航华福上海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行政许可,故请求驳回陆倪卫的请求。经审查,陆倪卫与中航华福上海分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沪仲案字第891号仲裁裁决,中航华福上海分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陆倪卫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等。因中航华福上海分公司未履行,陆倪卫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中航华福上海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沪一中执字第906号执行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天信公司。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中航华福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核准成立,负责人为朱水涛,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该分公司由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设立。以上事实,有相关的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资料、听证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中航华福上海分公司系天信公司的分公司,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故申请执行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天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天信公司称中航华福上海分公司系他人虚假设立注册,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天信公司的申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福建天信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福建天信担保有限公司对(2015)沪仲案字第891号仲裁裁决中被执行人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阮国平审判员  吉顺祥审判员  施泉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