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72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上海福燃燃料油有限公司,上海云港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3186号原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立中,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范海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冉,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福燃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陈国香。被告:上海云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邹平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维亮,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福燃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燃公司)、被告上海云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港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海涛,被告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维亮、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云港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由原告向云港公司出售船舶“港泰92”轮。为保证船舶顺利过户和保护云港公司的权益,原告、云港公司、福燃公司三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监管协议》,约定云港公司将剩余未付的购船款人民币103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该1038万元支付至福燃公司账户,由福燃公司监管,在“港泰92”轮登记至云港公司名下后30日内,福燃公司将代管款支付给原告。如福燃公司未如期支付,云港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船舶已经完成交接和过户登记,但福燃公司并未返还代管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福燃公司仅支付了300万元,尚拖欠738万元。请求判令:1、福燃公司向原告支付由其监管的购船款738万元;2、福燃公司向原告赔偿因迟延支付购船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73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云港公司对前述1、2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福燃公司和云港公司负担。云港公司辩称:原告在另案起诉状中自认收到福燃公司支付的代管船款768万元,后云港公司也支付了300万元,故所谓的1038万元代管船款已经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此外,云港公司在代管船款的《监管协议》签署之日支付过400万元,还为原告代付过船员工资50余万元;福燃公司实际控制人陈理成为原告对外承担468万元担保责任,可向原告追偿并从代管船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云港公司和福燃公司还多付了原告购船款。另,即使福燃公司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代管船款的义务,云港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因各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福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9月1日《船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91船舶买卖合同》);证据2、《监管协议》;证据3、证据4、记账回执;证据5、交接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向云港公司出售“港泰92”轮,云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款1038万元由福燃公司代管,涉案船舶已于2014年10月8日完成交接。云港公司对证据1至5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2014年9月3日《船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93船舶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实际交易价格为7188万元。云港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确曾签署过该合同,也系为开具发票所需,并非交易实际价格,实际价格为《91船舶买卖合同》所约定的6698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系从上海航运交易所备案文件中取得,其上盖有云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可予认定。至于船舶买卖的价格应以哪份合同为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另作认定。证据7至10、银行交易流水单,用以证明云港公司已支付的船款金额为3660万元;云港公司称通过案外人上海荆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远公司)另支付的1260万元已经退回;云港公司支付的1038万元保证金已转入福燃公司账户;船舶过户完成后,云港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云港公司对证据7、9、10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8上原告对外支付的1200万元未显示收款方信息,不足以证明是退还荆远公司。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银行出具的交易流水,真实性可予认定。云港公司对证据7、9、10的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确无从反映收款方信息,本院对其用以证明向荆远公司退款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1、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台州市宁隆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隆公司)的和解协议,用以证明案外人陈理成为原告向宁隆公司提供468万元的连带保证,但实际并未承担。云港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陈理成实际已经承担了100万元的连带付款义务。本院审查认为,云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陈理成是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表何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另作认定。证据12、银行交易流水单,用以证明云港公司在2014年11月27、28日共计向原告支付1660万元,原告收到后尽数退还给了荆远公司。云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给荆远公司的款项用途为“还款”和“往来款”,与本案所涉的购船款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银行出具的交易流水,真实性可予认定。至于款项用途,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另作认定。被告云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云港公司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截止该日云港公司支付船款的金额和双方对余款支付方式、保证金的约定。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2016)沪72民初1070号案件(以下简称1070案)中的质证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确认收到船款的金额。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1070案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曾自认福燃公司已经支付了保证金中的768万元。原告解释称,在1070案中误以为福燃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宁隆公司的468万元保证责任,但实际并未履行。本院认为,该起诉状复印自本院1070号案卷,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原告对其仅收到300万元却自述收到768万元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云港公司若欲证明原告收到福燃公司的保证金为768万元,还需另行提供证据。证据4、2014年12月1日银行记账回执,用以证明云港公司向原告支付1038万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云港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凭证,用以证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云港公司累计支付了4060万元;2015年1月间又先后支付了300万元;2015年1月为原告代付船员工资396139元;2015年6月为原告代付船员工资251414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2015年6月支付的船员工资并非原告所欠,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云港公司支付的船员工资是否与原告有关,本院将另作认定。证据6、荆远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荆远公司代福燃公司向原告支付“港泰92”轮购船款126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款项确曾收到,但已根据云港公司的指令退还给了荆远公司。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船员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要求云港公司代付船员工资396139元,并同意从购船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福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理成已经为原告向宁隆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并被判决继续承担368万元的保证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的被告是云港公司原总经理陈理成,其个人承担的付款和保证责任与云港公司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至于陈理成所承担的责任是否对云港公司发生效力,本院将另作认定。经被告云港公司申请,宁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保根在本案审理期间接受了云港公司、原告和本院的询问。被告福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陈理成进行了调查,原告和云港公司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云港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云(字)00001号的《船舶买卖合同》(《91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向云港公司出售“港泰92”轮,船舶合同价款为6698万元;定金为船价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两日内,首期支付2000万元(包括定金20%),过户之日支付3300万元,余款在办理船舶交接之日起90日内支付;船舶移交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左右,原告应在交船后20个工作日内办妥船舶在原登记机关的注销登记,并将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复印件交给云港公司;船上剩余燃料及油柜、备用润滑油,双方共同测计并按交船地、交船日的市场价格按实计价付款,在交船时当场结清。合同记载的云港公司联系人为陈理成,陈理成在合同授权签字人一栏中签字,并加盖了云港公司的公章。2014年9月4日,云港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支付了2000万元,付款凭证上注明了“港泰92购船款”。2014年9月12日,云港公司通过民生银行向原告支付了400万元,付款用途注明系“港泰92购船款”。2014年9月23日,案外人荆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分三笔(5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向原告支付了1200万元,2014年10月8日,荆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又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共计支付了1260万元。该1260万元所记用途为往来款,但荆远公司出具证明称,该1260万元系为福燃公司向原告支付“港泰92”轮船款。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云港公司在广州港内锚地完成了“港泰92”轮交接手续。2014年11月27日,云港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分两笔(30万元、800万元)向原告支付了830万元,付款凭证上均注明了“港泰92购船款”。同日,原告向荆远公司支付了830万元,注明用途为“还款”。2014年11月28日,云港公司又通过交通银行分两笔(430万元、400万元)向原告支付了830万元,付款凭证上均注明了“港泰92购船款”。随后,原告也分两笔向荆远公司支付了共计830万元,其中430万元的注明用途为“还款”,400万元的注明用途为“往来”。当日,原告和云港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写明,原告与云港公司在2014年9月1日签订“港泰92”轮的《船舶买卖合同》,现因原告资金周转紧张,暂无法归还贷款以解除船舶上的抵押权,故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至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云港公司已累计支付原告3660万元,双方确认该款项全部为云港公司支付的船舶转让款;二、云港公司同意于2014年11月28日提前支付剩余船舶转让款3038万元,其中1870万元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130万元支付至原告指定的王米通个人账户、1038万元支付至福燃公司,原告应在2014年12月5日前解除船舶上的抵押;三、原告承诺2014年12月14日前将船舶证书注销,确保云港公司能够申请船舶登记,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5万元;四、双方确认在2014年10月8日已办理船舶交接手续;五、《补充协议》与《91船舶买卖合同》不一致的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条款按《91船舶买卖合同》执行,除上述约定外,双方有关“港泰92”轮的协议、合同均不再执行。该《补充协议》盖有原告和云港公司公章,陈理成作为云港公司代表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和云港公司、福燃公司还签订了一份《监管协议》。《监管协议》约定:原告和云港公司同意《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038万元,在云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当日,将该款支付至福燃公司代管,福燃公司自愿为原告和云港公司合同履行进行监督并对原告支付给其的1038万元进行监管、交接;福燃公司应当在“港泰92”轮登记至云港公司名下后30日内,扣除《补充协议》下的违约金和因原告债务导致船舶被查封、扣押造成云港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支付的款项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如福燃公司未能如期支付,云港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监管协议》盖有云港公司公章,陈理成作为云港公司代表在《监管协议》上签字。上述《补充协议》、《监管协议》签署后,云港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038万元,付款凭证上注明“港泰92购船款”,原告随后于同日通过交通银行向福燃公司支付了1038万元,付款凭证上注明“保证金”。庭审中,原告对云港公司已按《补充协议》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王米通支付了约定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上海海事局完成了“港泰92”轮的注销登记。2014年12月23日,“港泰92”轮更名为“云港之星”轮,并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2015年1月4日,上海海事局向云港公司签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云港公司出具“港泰92”轮7、8月船员工资单,请云港公司代为支付,并表示代付的工资从云港公司应付的“港泰92”轮购船款中扣除。2015年1月16日,云港公司按工资单记载的金额向各位船员支付了工资,共计396139元。2015年1月15日,云港公司通过民生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付款用途注明系“港泰92购船款”。2015年1月21日,云港公司又通过民生银行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付款用途注明系“购船款”。同日,云港公司还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2015年1月26日,云港公司再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另查明:1、在上海航运交易所备案有一份签署于2014年9月3日的“港泰92”轮《船舶买卖合同》(《93船舶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7188万元,加盖有云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签署人身份不明。其余内容与《91船舶买卖合同》一致。2、因原告与案外人宁隆公司为“港泰92”轮租金存有纠纷,宁波海事法院根据宁隆公司申请,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对“港泰92”轮限制转让、抵押和光租。为使船舶获释,原告与宁隆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签署一份和解协议,确认原告欠付租金468万元,原告计划于“港泰92”轮过户至云港公司名下后,自开始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欠468万元,逾期将支付每月1%的违约金;陈理成和丁根友自愿对原告应支付宁隆公司的租金468万元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后因原告仍未支付租金,仅有陈理成向宁隆公司承担了100万元的保证责任,宁隆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在宁波海事法院对陈理成提起诉讼,宁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判令陈理成向宁隆公司支付368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宁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保根向本院陈述,之所以接受陈理成的担保是因为被告知陈理成实际控制着1000多万元购船款未支付给原告,此后考虑到既然钱款在陈理成处,从情理上觉得不能再向本案原告索要了,且据其所知,本案原告当时也不具有偿还能力,故在宁波海事法院仅起诉了陈理成而未起诉本案原告。该案判决后,陈理成未履行,经宁隆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未果。邱保根还确认,自2014年12月14日签署和解协议至今,从未向本案原告主张过该468万元,并表示今后也不再向本案原告主张。3、陈理成,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水上淮河船务3组193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理成向本院陈述,福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香系其父亲,荆远公司系其岳父所开。2014年其实际掌控的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参股投资设立了云港公司,其在云港公司担任总经理。涉案“港泰92”轮的买卖由其经手办理,约定合同价格为6698万元。期间,其曾通过荆远公司向原告支付过1260万元购船款,但荆远公司是否从原告处收回购船款及其收回的金额,其均表示已记不清楚。荆远公司与原告无其他业务往来关系。陈理成还确认,其系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向宁隆公司提供担保,至今仅承担了100万元的保证责任,(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也未履行,但其表示其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可视作福燃公司对原告返还的购船保证金。4、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港泰)就“港泰92”轮签订一份《船舶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台州港泰作为“港泰92”轮的船舶管理人。2014年9月、10月(截止10月8日),“港泰92”轮产生工资共计249794元,原告和台州港泰在工资清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5月27日,李永斌等20名船员对原告、台州港泰、云港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讨薪案”),要求台州港泰支付船员工资,原告和云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对“云港之星”轮(原“港泰92”轮)主张船舶优先权。后云港公司与各船员达成和解,云港公司支付了船员工资共计248788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626元,合计251414元。5、为涉案纠纷,原告曾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1070案诉讼。起诉状中陈述,原告与云港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的价款为6698万元,并称经向福燃公司催讨,已获得768万元代管的购船款。2016年8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案中解释,前案中所称收到福燃公司支付的代管船款768万元,实指云港公司2015年1月间先后支付的300万元和陈理成承担保证责任的468万元,但陈理成并未完全承担该保证责任,即使承担了也是代表其个人,与福燃公司和云港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权利义务由《91船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监管协议》等所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船舶出卖方,在完成船舶交付及过户后,有权取得合同约定的船舶价款;云港公司作为船舶的买受人,在实际取得船舶并被登记为船舶所有人后,负有足额支付购船款的合同义务。福燃公司作为监管方,也负有将代管购船款返还原告的义务。(一)关于涉案船舶买卖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出现了《91船舶买卖合同》和《93船舶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前者约定船舶价款为6698万元,后者为7188万元。本院认为,纵观本案合同履行的过程以及《补充协议》、《监管协议》的约定,均系以6698万元为合同总价进行计算,从未提及7188万元。原告早在1070案起诉时,就是按6698万元为合同总价提出诉请,本次起诉的诉请标的仍是根据6698万元为合同总价计算后得出,只是在云港公司抗辩其所支付的购船款已超过6698万元后,原告才提出合同总价应为7188万元。由此可见,6698万元的合同价格更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缔约真意和主观认识。此外,6698万元的合同备案于上海海事局,7188万元的合同备案于上海航运交易所,云港公司称7188万元的合同仅是为了开具发票进行财务运作的需要所签,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更为关键的是,在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写明,《补充协议》与《91船舶买卖合同》不一致的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条款按《91船舶买卖合同》执行,除上述约定外,双方有关“港泰92”轮的协议、合同均不再执行。根据该约定,即使双方确实签署过《93船舶买卖合同》且有7188万元船舶价款的真实约定,也已被《补充协议》所排除,故本院认定涉案船舶价款应为6698万元。(二)关于云港公司实际已支付的购船款金额问题在2014年11月28日《补充协议》、《监管协议》签署前,云港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支付了2000万元、9月12日支付了400万元;案外人荆远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了1200万元、10月8日支付了60万元;2014年11月27日,云港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830万元,同日原告将该830万元归还荆远公司;2014年11月28日,云港公司再向原告支付了830万元,同日原告将该830万元中的430万元归还荆远公司,剩余400万元也以“往来”款的名义支付给了荆远公司。至此,云港公司实际付出了4060万元,原告实际留存了3660万元,而荆远公司付出了1260万元,收到了1660万元,溢款400万元。云港公司认为,其实际付出4060万元,原告自行将其中的400万元支付给荆远公司,与云港公司无涉。原告则称,向荆远公司退还购船款以及多支付400万元,都是根据云港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合同经办人陈理成的指令所实施,多支付的400万元实际是云港公司借用原告的账户走账而已。本院认为,原告称该400万元系陈理成授意转至荆远公司,该说法虽无直接的证据可以证实,陈理成在本院询问时也以记不清为由未作肯定回答,但根据陈理成的陈述,荆远公司系其关系企业,除本案船舶买卖外,荆远公司与原告无其他业务往来,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排除该400万元系结算原告与荆远公司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同时,《补充协议》写明,截止2014年11月28日云港公司累计支付原告的购船款为3660万元,而非4060万元。陈理成则明确表示,在签署《补充协议》前,其与原告方对所有已发生的支付行为进行过核对。这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并非擅自将云港公司支付的400万元转给荆远公司,而是得到陈理成或云港公司的授意,最终反映在《补充协议》上即为云港公司和原告均确认,支付给原告的购船款为3660万元。据此,本院认定,在《补充协议》签订前,云港公司支付了原告购船款3660万元。云港公司还提出,此处争议的400万元可能是签订《补充协议》以后再支付的,所以《补充协议》上记载为3660万元。但本院注意到,《补充协议》中对扣除3660万元后的未付购船款支付方式已作了明确而具体的安排,包括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870万元、向王米通支付130万元,由福燃公司代管1038万元,云港公司也确系实际照此办理,并无必要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当日额外再支付400万元的必要,故云港公司关于400万元可能是《补充协议》签订后再支付的辩解既无证据可予以佐证,也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云港公司又提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1038万元的代管购船款应支付至福燃公司账户,但云港公司是直接付给了原告,说明《补充协议》关于监管购船款的约定没有实际履行,故该1038万元应认定为云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购船款,原告自行之转给福燃公司,与云港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在“港泰92”轮上尚附着银行贷款抵押未予清除、船舶能否顺利过户尚存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云港公司作为船舶买受人,对提前支付的购船款需要由第三方监管乃情理之中。但其现称自己主动把购船款向原告进行支付,而将已签订的《补充协议》、《监管协议》弃之不用,却是情理之外。倘确如此,则在其后福燃公司未向原告返还1038万元时,云港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再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在原告请云港公司代付“港泰92”轮2014年7、8月的船员工资并主张抵作“港泰92”轮购船款时,云港公司更可不予接受。事实上,在原告、云港公司、福燃公司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中,本就约定了云港公司支付原告1038万元的当日,将该款支付至福燃公司代管,故本案1038万元的付款流程符合《监管协议》的约定。云港公司的此项抗辩也不能成立。“港泰92”轮完成过户后,福燃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由其代管的购船款1038万元,云港公司则以转账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又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还根据原告的要求代原告支付了“港泰92”轮2014年7、8月的船员工资396139元,原告在要求云港公司代付工资的工资单上写明该笔款项可抵作“港泰92”轮的购船款。本案中,原告称该396139元船员工资应抵作“港泰92”轮交付时的船上存油款。云港公司则认为船舶交付后因原告拖欠船员工资以及因原告原因遭遇司法扣押,船舶无法正常运营,不仅所存油料被无谓消耗,云港公司还额外为船舶补充了油料。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并未就存油款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原告在工资单上所称系抵扣购船款,并未写明是抵扣存油款,况且云港公司对存油利益是否实际为云港公司所享受、是否因原告原因遭受油料损失,与原告尚有争议。故此,关于存油的结算问题,可由原告与云港公司另行解决,本案中应按原告在工资单上的记载,将396139元代付船员工资冲抵“港泰92”轮的购船款。以上云港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向原告支付了3660万元;依据《补充协议》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1870万元、向王米通支付了130万元;船舶过户后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应原告之请以代付工资的方式冲抵购船款396139元,共计支付了购船款XXXXXXXX元。(三)关于云港公司在“讨薪案”中支付的和解款能否抵充购船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讨薪案”中的船员并非原告雇佣,云港公司支付的和解款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讨薪案”中的20名船员诉请的是“港泰92”轮2014年9、10月(截止10月8日)的工资款,其时“港泰92”轮尚未交付云港公司,而原告又曾要求云港公司代付过2014年7、8月的工资款,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云港公司在“讨薪案”中支付的和解款系为原告所付。“讨薪案”中的被告虽还有台州港泰,且台州港泰向船员出具了工资欠条,但台州港泰与原告签署过船舶管理协议,系“港泰92”轮的船舶管理人,原告和台州港泰在船员工资单上共同盖章,故该些船员工资最终的实际承担人应是原告。云港公司主张该些工资款抵扣购船款,符合三方《监管协议》中关于因原告债务导致船舶被查封、扣押,造成云港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支付的金额可以从代管购船款中扣除的约定。退而言之,即便与船员建立雇佣关系的不是原告,而是台州港泰或其他主体,但所涉工资款发生于原告作为“港泰92”轮船舶所有人期间,原告将“港泰92”轮出售给云港公司后,云港公司因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属性而被起诉,并面临船舶被扣押的局面,其由此先行支付船员工资而遭受的损失也可以向原告追索,现其主张抵作购船款并无不可。云港公司以248788元达成和解未超过“港泰92”轮2014年9、10月船员工资总额249794元,加上“讨薪案”案件受理费2626元,合计251414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陈理成为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能否视为或抵充福燃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代管购船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与宁隆公司468万元船舶租金的和解协议上,陈理成系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无任何记载可以显示其系代表福燃公司或作为云港公司总经理身份签署保证。但陈理成在本案中接受本院询问时解释,因“港泰92”轮被宁波海事法院司法扣押,影响了该轮的买卖交易,考虑到在福燃公司处有代管的1038万元购船款,而福燃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理成的父亲,陈理成对福燃公司实际拥有控制权,所以才会为原告提供保证。陈理成还表示,其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系代福燃公司支付代管购船款,抵作返还代管购船款后,其不再就承担的保证责任向原告进行追偿。据此,本院认定陈理成实际已经为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100万元可以抵充福燃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代管购船款。至于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陈理成应承担的368万元保证责任,根据三方《监管协议》约定,福燃公司有权在返还代管购船款时予以扣除的是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支付”的款项,但陈理成至今并未实际支付,不符合《监管协议》约定的抵扣条件。从宁隆公司与本案原告、陈理成、丁根友的和解协议约定来看,本案原告应在“港泰92”轮过户并开始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欠468万元,逾期还需承担违约金。可见,宁隆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并未因为陈理成、丁根友提供保证而免除本案原告的付款义务,宁隆公司本有权依据和解协议继续向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宁隆公司在(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16号案中仅起诉陈理成而未起诉本案原告,并不意味着不能起诉本案原告,更不会因为起诉了陈理成或陈理成被判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导致本案原告对宁隆公司所负债务当然消灭。只有在陈理成实际支付了其保证的368万元后,才会产生本案原告对宁隆公司所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宁隆公司在本可向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论其出于何种认识和考虑,而未向本案原告主张,并表示今后也不再向本案原告主张,都属于其放弃自身权利,获益的相对方应是作为债务人的本案原告,与福燃公司和云港公司无涉,不能因为宁隆公司放弃对本案原告的权利而使福燃公司和云港公司可以免除向原告的付款责任。倘若云港公司定要将宁隆公司此种放弃权利的行为解读为宁隆公司把其对本案原告的债权让渡于福燃公司或云港公司,以供福燃公司或云港公司与本案原告进行欠付购船款的债务抵消,则因宁隆公司从未将此种意思向本案原告进行过通知,也未在2014年12月14日《和解协议》签署后向本案原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原告仍然可以援引其对宁隆公司的时效抗辩继续对抗福燃公司或云港公司。综上,陈理成尚未实际承担的368万元保证责任不能视为或抵充福燃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代管购船款。(五)关于原告要求云港公司为福燃公司未返还的代管购船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限的问题云港公司抗辩认为,《监管协议》中未约定云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认为,《监管协议》的表述为如果福燃公司未支付代管购船款,云港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性质系约定连带责任,并非“保证”责任,不适用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监管协议》未写明云港公司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措辞解释为系附条件的约定连带责任亦无不可,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从有利于保护合法债权的角度对其进行认定。同时,本院还注意到,“港泰92”轮于2014年10月8日交付云港公司,2014年12月23日登记至云港公司名下,2015年1月4日云港公司取得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但在2015年1月15日、21日和26日云港公司又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还于2015年1月16日应原告要求以抵扣购船款的方式代原告支付了船员工资。倘福燃公司依约向原告返还了代管购船款,云港公司本无需再支付上述300万元和代付船员工资,据此可以推定,在福燃公司未返还代管购船款的情况下,原告向云港公司提出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云港公司方始会有上述支付行为。因此,即使云港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在主债务履行期(船舶登记至云港公司名下后30日)届满后的6个月内要求过云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云港公司关于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涉案“港泰92”轮买卖总价6698万元,云港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前支付了3660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支付了2000万元,余款1038万元由福燃公司代为监管。船舶完成过户后,陈理成以为原告对外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代福燃公司返还了代管购船款100万元,云港公司向原告又支付了300万元,并代原告支付了船员工资396139元和251414元,故福燃公司还需向原告返还代管购船款的金额为XXXXXXX元,云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监管协议》约定,福燃公司应当在船舶登记至云港公司名下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管购船款。现查明,涉案船舶于2014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福燃燃料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人民币XXXXXX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上海云港海运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对原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上海福燃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云港海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28元,由原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231.61元,由被告上海福燃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云港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299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晓峰审 判 员  徐 忠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