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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爱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27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幸福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尚勋伟,任大队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27726998922X。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爱军。申请执行人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727-2900345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执行人王爱军已主动履行罚款为由,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撤回对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理由正当,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727-29003459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审 判 长  孙玉霞审 判 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晨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