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537号原告:何某,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李某,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公司职工,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红土梁镇福安街2组008号。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22.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53.68元、误工费1134.4元、护理费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按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李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于应昌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经棚街由东向西行驶的何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克旗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而李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有发票原件即予以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住院期间(留观)天数,每日按照当地居民标准113元进行认定;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修理费发票、无相关的鉴定报告、未告知修理地点等情形,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500损失不予认可,经询问查勘员,我公司拟认可150元修理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何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例、处方笺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被告李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克旗经棚镇由西向东行驶至应昌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辆与由经棚街由东向西行驶的何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受伤后到克旗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10天,被诊断为右肘部、踝部、膝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750.44元。另查明,李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时避让直行的车辆、行人,致使车辆与何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何某受伤、电动车受损。李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对何某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李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0.44元、护理费1134.40元(113.44元/天×10天)、误工费1134.40元(113.4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认可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1750.44元、护理费1134.40元、误工费1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01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电动车损失,实际金额以该公司定损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奥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