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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蓝立超与蓝立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立超,蓝立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652号原告:蓝立超,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蓝立彦,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蓝立超与被告蓝立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立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4499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向原告两次合计借款人民币30万元。根据借款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15%支付2013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4993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蓝立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立彦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6日两次向原告蓝立超借款共计30万元。2015下半年,被告蓝立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蓝立超人民币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2017年3月31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按年利息15%付。借款人蓝立彦2013年11月15日身份证号X”。2017年3月23日,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2013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993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实际是被告2015年下半年补写的,由于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15日,故《借条》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称被告蓝立彦出具《借条》后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蓝立彦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主张被告蓝立彦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蓝立彦出具《借条》后未偿付本金及利息,被告蓝立彦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蓝立彦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立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蓝立超借款30万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蓝立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蓝立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家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