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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邢光富与被告丁丙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光富,丁丙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3639号原告:邢光富,男,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丙根,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龙,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光富与被告丁丙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光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被告丁丙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9931.31元,其中医药费45739.12元、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日×33日)、护理费6060元(80元/日×33日+60元/日×57日)、误工费26411.50元(52823元/年÷360日×180日)、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239862.62元,由被告赔偿50%。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与驾驶二轮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车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附近医院治疗。经过治疗,2016年5月11日,原告伤情好转住院。由于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证,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丁丙根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持有异议,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的金额和标准没有异议。因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邢光富驾驶二轮电瓶车在高淳区境内沿双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淳体育馆路段时,车辆快速向右转向,与同向右侧丁丙根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在双高公路北侧中间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邢光富及二轮电瓶车摔倒,该事故造成邢光富受伤,两辆电瓶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地点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双高公路高淳体育馆路段,双高公路为东西走向,沥青路面。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以绿化隔离带分隔,机动车道双向六车道,中间为双黄线。事发路段路面平直,视线良好,交通标志标线清晰。2016年3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证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事故未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询问当事人及多方调查,现有证据无法查证邢光富快速转向偏离的原因。邢光富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3日后于2016年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基地节区、两侧额顶叶、左颞叶多发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颜面部软组织挫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邢光富因伤治疗共支出医药费45739.10元。2016年7月,邢光富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邢光富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邢光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80日、90日、90日为宜。邢光富为此支付鉴定费3120元。邢光富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建筑工地提供建筑小工的劳务。审理中,本院依据丁丙根的申请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丁丙根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双高公路北侧中间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高淳体育馆路段时,邢光富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双高公路北侧靠近双黄线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过程中邢光富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变更机动车道快速向右转向,与同向右侧丁丙根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在双高公路北侧中间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丙根申请对邢光富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丁丙根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为查清案件事实,审理中本院通知邢光富到庭就事故发生经过接受询问,邢光富到庭后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记不清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荣复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监控视频、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事发路段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重新鉴定申请书、撤回鉴定申请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丙根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存在资质不符、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并在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故对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事故发生前,邢光富、丁丙根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邢光富驾驶非机动车在快速机动车道内行驶,并变更机动车道快速向右转向,导致事故的发生,邢光富未能在确保安全、通畅的情况下向右转向,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丙根驾驶非机动车在中间机动车道内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丁丙根对邢光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邢光富自行承担70%。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邢光富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邢光富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医药费金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据实计算,经计算,邢光富因伤治疗实际支出医药费为45739.10元,本院认定医药费45739.10元;2、邢光富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日×33日)、护理费6060元(80元/日×33日+60元/日×57日)、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鉴定费3120元,丁丙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邢光富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存在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其年龄及本地区此类劳务人员的每年提供劳务时间、一般劳务收入等因素,对其误工标准酌定为100元/日,认定误工费18000元(100元/日×180日);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邢光富的伤残等级及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实际,酌定为3000元;5、交通费。邢光富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必要陪护人员、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250元。以上损失共计227321.1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丁丙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67296.33元(224321.10元×30%),另赔偿邢光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赔偿70296.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丙根赔偿邢光富各项损失共计70296.3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邢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邢光富负担397元、丁丙根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帆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谷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