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新疆中农金合农资有限公司与李鑫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农金合农资有限公司,李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民初3810号原告:新疆中农金合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公��)大厦1栋1010室。法定代表人:田军,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琴,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中农金合农资有限公司人事部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李鑫,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新疆中农金合农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农公司)与被告李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农金合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琴、被告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中农金合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60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382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款金额60542元,约定于11月30日还清,否则承担未付款30%的违约金,之后,被告曾于2016年4月退还部分货物,价值总计14460元,还余460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鑫辩称,我曾经是原告公司员工,负责给公司卖农资产品,这个欠款是我给公司卖了的货物没有收回的货款,我准备辞职时公司让我写的欠条,这个款不应由我收回,另外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买家不愿意付款的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公司员工,负责片区农资售卖工作,收入为底薪加提成。2015年10月,被告准备从原告公司离职,双方进行了清算,经过核算后,由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本人在新疆中农金合农资有限公司购买农药商品一批....欠货款60542元,定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承担付款30%违约金,特立此据。由原、被告双方在欠条落款处盖章、签名。因被告当时提出部分商品质量不好,事后经原告同意被告退还了价值14460元的商品。以上事实,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及发货单在案,双方当事人对该欠条形成事实进行了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欠条载明的欠款是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虽然曾经为劳动合同关系,但本案系被告离职时与原告就公司账目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而引发,证明双方就之前的债权债务已达成了新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当庭并未拿出相反证据推翻该欠条所证明事实,同时对其提出农资质量问题,原告已将其因质量问题退还的农资进行了相应扣减,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4460元,因双方结算已毕,被告在约定给付时间内未能及时付款,对原告请求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方式使用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依法调整,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中农金合农资有限公司欠款46082元;二、被告李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给付原告新疆中农金合农资有限公司欠款利息3819.05元。(46082元*0.004875*17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59元(原告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鑫负担82.42%即707.99元,原告新疆中农金合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7.58%即15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晓丽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