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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丽斌、沈海峰与辽宁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斌,沈海峰,辽宁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744号原告:孙丽斌。委托代理人:徐克。原告:沈海峰。委托代理人:徐克。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希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具星爱,辽宁省人民医院急诊科员工。委托代理人:冯筱茜,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斌、沈海峰与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祝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山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倩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斌、沈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克,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筱茜、具星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斌、沈海峰诉称,2015年12月22日21时10分,沈韦宏(女、19岁)因腹痛2小时到被告医院求治。入院查体:血压83/55mmHg,初步诊断:腹痛待查,酒精中毒,××?低钾血症、低钠血症。经输液及辅助检查后离院。2015年12月23日2时10分,主诉:患者意识不清约10分钟。体格检查:意识不清,呼吸无,血压测不出,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动脉搏动无,无心音。心电图检查示直线。初步诊断,呼吸心跳骤停。于6时6分宣布死亡。病例记载,1、原告在2015年12月22日第一次入院中主诉:腹痛,查体:血压下降,波动,大便失禁,由于被告在医疗行为中诊疗注意义务不够,被告只是依据一般检查结果进行了诊断及输液治疗。患者离院后3小时,第二次来院检查生命体征消失,已院外死亡。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沈韦宏系右侧输卵管壶腹部异位妊娠、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这一结果证实原告生前第一次入院求治,医方的诊疗行为及过程有过错,原告的异位妊娠如果得到早期诊治是不会出现死亡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生命权受到了医疗损害,家属遭受了难以想象的精神痛苦的侵权,并造成经济损失增加的后果。诉讼请求:1、医疗费1025.37元,死亡赔偿金373512元,丧葬费16037.4元,精神抚恤费100000元,交通费1704元,住宿费327.6元,出差补助费533.1元,复印费59.4元,鉴定费29300元,误工费879元,尸体存放服务费2127元;2、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辩称,根据京司鉴协发【2009】5号《北京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范围为40%-60%之间。2017年1月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共同责任。结合《北京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5号)相关条款之规定,该医疗鉴定意见应属D级,对应的参与度系数为40%-60%。二、结合案情及鉴定意见,请求法院在40%以下酌定降低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因果关系参与度不是确定赔偿比例的唯一标准。首先,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体系没有将因果关系参与度作为计算赔偿比例的规定;其次,因果关系参与度是一个法医学概念,是社会第三方机构从原因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来确定一个度,因果关系程度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往往是学理上进行分析,带有主观因素。属于目前法医临床学领域中最具有争议的工作,不同诉讼参与人或不同鉴定机构人可具有各自评价观点;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本质是建立在鉴定人内心判断基础上的一种学理性观点,不能与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程度完全相同,仅是供法官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之一。(二)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说理不充分,遗漏两点因素,导致鉴定意见结论偏高。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存在鉴别诊断不充分的过错,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急诊诊疗过程中未邀请外科或/和妇产科协助会诊;二是在被鉴定人存在休克表现时,××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鉴定意见遗漏“被鉴定人未如实陈述病情”这一因素。尽管在鉴定意见中,认为××患者会把不规则阴道流血误认为月经或者月经期仅为数日而不认为是停经,从而认定被告对于异位妊娠引起的急腹症的诊疗有局限性。但是被告急诊诊治之初,曾询问被鉴定人月经是否正常,得到回复为“月经正常”,鉴定意见中认为的“不规则流血”及“经期数日”不能归之为“月经正常”这一情形。在被告获得“月经正常”这一回复后,未将妊娠方面的检查(如B超检查)列入第一轮检查范围,未邀请外科或/和妇产科协助会诊是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鉴定意见未将这一因素列入考虑因素,导致鉴定意见结论偏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该鉴定意见遗漏“被鉴定人拒绝配合治疗”这一因素。被鉴定人第一次就诊时,BP83/55mmHg,HR110次/分,被告立刻给与医嘱,进行心电监护并输液,经过治疗22:00BP83/55mmHg,HR90次/分,22:30BP101/60mmHg,HR90次/分,生命指标已经好转,××情观察、检查、治疗时,被鉴定人要求离院回家,拒绝继续心电监护、拒绝输液治疗。我院对其反复劝阻,并且交代擅自回家的不良后果,被鉴定人仍然自行离院,导致后续监护与治疗未能及时跟进,从而认定被告××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不正确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由于被鉴定人拒绝配合治疗导致认定被告存在××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综上,请求法院在40%之下酌定降低被告承担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1时10分,沈韦宏因腹痛到被告医院求治。入院查体:血压83/55mmHg,初步诊断:腹痛待查,酒精中毒,××?低钾血症、低钠血症。经输液及辅助检查后离院。2015年12月23日2时10分沈韦宏再次来到被告医院就诊,主诉:患者意识不清约10分钟。体格检查:意识不清,呼吸无,血压测不出,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动脉搏动无,无心音。心电图检查示直线。初步诊断,呼吸心跳骤停,于6时5分宣布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沈韦宏系右侧输卵管壶腹部异位妊娠、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辽宁省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沈韦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共同责任。另查明,沈韦宏系本案原告沈海峰、孙丽斌之婚生女。原告在被告医院处诊疗产生医疗费1708.9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疗纠纷经北京正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辽宁省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沈韦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共同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诊疗过程及患××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学校就读证明、工作情况说明、工资证明,本院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本地区生活居住的主张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确认沈韦宏在被告处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708.95元,由原告承担50%为854.475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医疗费854.47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20年),由被告承担50%即3112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关于29300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50%即1465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关于丧葬费,根据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3364.5元(26729元×50%)。关于复印费,系原告实际支出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40元。关于误工费,系原告实际支出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尸体存放服务费,系原告实际支出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50%即1772.5元。关于住宿费,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出差补助费,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丽斌、沈海峰医疗费854.475元;二、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丽斌、沈海峰死亡赔偿金311260元;三、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丽斌、沈海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丽斌、沈海峰鉴定费14650元;五、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丽斌、沈海峰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丽斌、沈海峰丧葬费13364.5元;七、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丽斌、沈海峰复印费40元;八、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丽斌、沈海峰误工费600元;九、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丽斌、沈海峰尸体存放服务费1772.5元;十、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丽斌、沈海峰住宿费200元;十一、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丽斌、沈海峰出差补助费300元;十二、驳回原告孙丽斌、沈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原告孙丽斌、沈海峰负担1000元,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负担8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