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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1民初1730号原告: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福州市闽侯县青口村长楼村。法定代表人:郑玉燕,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住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学院路9号闽侯世贸滨江新城A1地块商务、办公7#2层203-206。负责人:柯素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该公司员工。原告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向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向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共107000元;二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属的闽A×××××大型客车在福昆线往福州方向25公里+100米路段,因车辆刹车原因导致车上乘客许××摔伤,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许××构成十级伤残,并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主张各项损失合计140434.79元,双方在闽侯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出具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4428号民事调解书,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了伤者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107000.00元,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上述赔款。鉴于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处投保了每座位为80.2万元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PZZH201535110000000627),在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主张赔偿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以不认可(2016)闽0121民初4428号民事调解书为由拒绝赔付。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认为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或者审判员的主持下进行的,同样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形式,与之有关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保险公司以行业内部规定不认可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而拒绝赔偿是错误的,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及时支付上述赔偿款。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向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向理顺公司支付理赔款共107000元,但未能明确所主张的理赔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明确,因此,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具体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州市立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继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闽湘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