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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6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曾志航与黄蔚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航,黄蔚青,郭彩欢,叶邵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6122号原告:曾志航,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黄蔚青,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第三人:郭彩欢,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第三人:叶邵棉,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曾志航与被告黄蔚青、第三人郭彩欢、叶邵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蔚青、第三人郭彩欢、叶邵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881000元及其它费用27410元,合计人民币90841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10月21日分别向第三人郭彩欢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及30万元,合计220万元,原告出于帮助朋友之心,分别为上述借款中的80万元作出担保。被告向第三人郭彩欢借款后未作还款,第三人郭彩欢通过诉讼及其它方式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迫于无奈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共向第三人郭彩欢支付担保本金80万元及利息81000元,其它费用27410元,合计人民币908410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蔚青未作答辩。第三人郭彩欢、叶邵棉均未作出陈述。经审理查明:曾志航述称其与黄蔚青系朋友关系,黄蔚青与王晓恒系夫妻关系,郭彩欢与叶邵棉系夫妻关系,黄蔚青为偿还银行贷款分两次向郭彩欢借款共220万元(30万元+190万元),曾志航为黄蔚青的上述借款中的8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履行保证责任代黄蔚青向郭彩欢偿还款项408410元、50万元,共计908410元。曾志航第一次代黄蔚青向郭彩欢偿还款项408410元的事实,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0月21日,郭彩欢(出借人)、黄蔚青(借款人)与王晓恒、曾志航(均为担保人)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划入黄蔚青指定的账户;担保人王晓恒、曾志航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法院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在《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郭彩欢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至黄蔚青所指定的账户,黄蔚青、王晓恒、曾志航共同出具《借据》给郭彩欢,确认收到郭彩欢借款30万元。黄蔚青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给郭彩欢。郭彩欢向黄蔚青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遂对其与黄蔚青、王晓恒、曾志航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4号,并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扣押、冻结曾志航所有的价值329260元财产。之后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4号《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蔚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郭彩欢。二、被告黄蔚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19000元给原告郭彩欢。三、被告王晓恒、曾志航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24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410元由被告黄蔚青、王晓恒、曾志航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黄蔚青仍未偿还款项给郭彩欢,故曾志航履行保证责任代黄蔚青还款408410元给郭彩欢。2016年4月20日,叶邵棉、郭彩欢共同出具《还款证明》给曾志航收执,该《还款证明》主要内容为:曾志航代黄蔚青偿还了郭彩欢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1000元、案件受理费624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律师服务费19000元,合计408410元。曾志航第二次代黄蔚青向郭彩欢偿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0月10日,郭彩欢(甲方)、黄蔚青(乙方)、曾志航(丙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乙方于2014年6月27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90万元,乙方已经全额收到该笔款项,截至2014年10月8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520000元及利息等款项;乙方承诺在2014年11月7日前向甲方偿还本金50万元;丙方自愿为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相应金额的担保责任。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因黄蔚青未依约偿还款项给郭彩欢,故曾志航履行保证责任代黄蔚青还款50万元给郭彩欢。在2016年9月7日,叶邵棉、郭彩欢共同出具《还款证明》给曾志航收执,该《还款证明》主要内容为:关于2014年6月27日黄蔚青向郭彩欢借款人民币本金190万元,2014年10月10日曾志航为郭彩欢对黄蔚青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现担保人曾志航已替借款人黄蔚青还清出借人郭彩欢借款本金50万元整,以后所产生的一切事项与曾志航无关。曾志航替黄蔚青还款908410元给郭彩欢后,要求黄蔚青偿还908410元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曾志航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黄蔚青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庭审中,曾志航陈述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的《还款证明》中的利息81000元,系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1月共15个月的利息。曾志航还陈述第二次代黄蔚青向郭彩欢偿还的借款50万元,系借款本金,并未支付利息。曾志航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1000元,其他费用27410元系包括受理费和保全费8410元、律师费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4号《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书》、《还款证明》、银行流水、还款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涉案《担保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黄蔚青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给郭彩欢,曾志航作为保证人根据其与郭彩欢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分两次代黄蔚青向郭彩欢偿还款项共908410元(408410元+50万元),有曾志航的陈述,有曾志航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4号《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书》、《还款证明》、银行流水、还款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曾志航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替黄蔚青还款908410元给郭彩欢,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曾志航有权向黄蔚青追偿,曾志航请求黄蔚青偿还9084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蔚青、郭彩欢、叶邵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蔚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908410元给原告曾志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84元由被告黄蔚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慧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