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山东弘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塑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弘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鲁塑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弘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柳万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塑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姜春志,经理。上诉人山东弘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塑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3民初7167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弘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本案应移送至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被告弘康公司的住所地及履行地均在山东省高唐县,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有利于送达法律文书,节约诉讼成本。被上诉人鲁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鲁塑公司诉讼请求弘康公司支付货款29.7万元及违约金。提供了鲁塑公司(供货方)与弘康公司(购货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纠纷向供货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供货方所在地位于受诉的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莉审判员 彭 辉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亓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