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戴俊与合肥扑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俊,合肥扑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2959号原告戴俊,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合肥扑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恒丰大厦1504室。法定代表人简浩。本院在审理原告戴俊诉被告合肥扑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合肥扑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物为酥软牌米粮酒,不是货币,履行交付义务人是被告,即被告一方所在地为双方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申请人所在地,而申请人所在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本案均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可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所在地,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恒丰大厦1504室。本案应由该地址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南桥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