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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7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暂住本市长宁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申领信用卡,后超出其还款能力透支本金人民币58,802.33元,经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形式的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具体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7月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644.5元,经催收未归还。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157.83元,经催收未归还。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15日16时许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楼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申领表及身份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敏芳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