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9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钱明强与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强,王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91民初552号原告:钱明强,男,汉族,1959年12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南汇区。被告:王胜利,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钱明强与被告王胜利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强,被告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会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赴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办理危险品仓库许可证事宜。被告以工作应酬缺资金为由分三次向被告借人民币12万元整,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并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借条。2、中国银行打款记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出借4万元,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出借6万元。被告辩称,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12万元,但该12万元并不是我向原告借款。该款项是原告公司在被告仓库内进行乙类仓库改造升级额外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公司给付我方,再由我方退还原告。被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移动门尺寸及施工方案、工程洽商记录,证明相应变动工程款项应由原告公司给付被告,如该公司不给付则应由原告给付。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及原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3、孙海丰及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的便签一份,证明涉案12万元及高出12万元的工程款应当由原告及原告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明强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2日以银行打款的方式分别向被告王胜利出借4万元、6万元,又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出借现金2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钱明强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王胜利对原告给付的12万元资金的金额及时间不持异议,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胜利主张该12万元并不是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12万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钱明强借款12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王胜利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慕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