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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胡国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胡国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4040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1818号珠江国际花园。负责人:黄翔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四川合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国云,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公司)与被告胡国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景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150.6元及违约金122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开发商的委托对成都珠江国际花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同时,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权利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本案诉请金额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国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胡国云系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818号***号房业主。2009年2月18日,原告康景物业公司与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将珠江国际花园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2009年4月30日起至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进场之日止。住宅房屋、公寓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5元/月/平米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一的比例交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珠江国际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0年5月23日,被告胡国云从原告处领取了房屋钥匙等。2011年8月24日,该房屋备案登记在被告胡国云名下,房屋面积120.57平方米。被告胡国云交付了2013年8月前的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9月起至2016年6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6149.07元。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与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建设单位成都博家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珠江国际花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为珠江国际花园小区的业主,对前期物业合同应当遵守和自觉履行。本案中,原告对小区实施了管理服务,被告胡国云在该小区居住,并接受原告的服务,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被告胡国云应当交纳欠付的物业服务费6149.07元(120.57平米×1.5元/月/平米×34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逾期交纳的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拖欠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比例交纳,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违约金为1229.81元。综上所述,被告胡国云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149.07元及违约金1229.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欠交的物管费6149.07元及违约金122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胡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荔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熊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