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国营与郭国珍、郭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905号原告:林国营,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仙,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国珍,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秀清,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国营与被告郭国珍、郭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仙、被告郭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国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郭国珍因经营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月利率为2%;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3%。该事实有被告郭国珍于借款当日书写的两份借条为凭。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仅支付了14.5万元的利息不再偿还。被告郭秀清与被告郭国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国珍辩称:借款事实。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郭秀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2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加于证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郭国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郭国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月利率按2%。2014年11月24日,被告郭国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月利率按3%。之后,被告郭国珍支付给原告利息14.5万元后不再偿还。另查明,被告郭国珍与被告郭秀清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郭国珍承认向原告林国营借款9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郭国珍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4.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优先抵充借款40万元的债务。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依法可抵充借款40万元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被告郭国珍与被告郭秀清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郭秀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国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其有免责情形,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被告郭秀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国珍、郭秀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国营借款90万元,并支付本金40万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6元,由原告林国营负担447元,被告郭国珍、郭秀清负担16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