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2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2财保4号申请人: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67527962D。法定代表人:刘钊,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614372507。法定代表人:施正雄,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人民币150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申请人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皖B×××××重型专项作业车为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B×××××重型专项作业车。二、在人民币150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贺雁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韵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