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城北药业产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季卫国,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平原堡。法定代表人:李鑫杰,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7民初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郑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通过合同的约定就可以判断出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种子款,主张权利人应当是种植种子的农户,且应对被上诉人诉请标的是否成立作出进一步判断,张掖中院受理该案错误,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标的额作为案件立案时判断级别管辖的基本标准,原审原告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标的金额已超过500万元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子生产合同》,其内容符合种植回收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依据种植回收合同的特性,合同的实际履行理应在种植基地,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生产制种田在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安镇及平原村,故本案涉及地域管辖亦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