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谢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涛,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宝兴县。辩护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涛及其辩护人秦仲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016年11月1日,被告人谢涛在本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号链家地产公司内,偷拿放于公用抽屉内的中信银行寄给同事被害人俞某某的信用卡1张,并以借用手机的名义,使用俞的手机激活开通了该信用卡后从该卡取现人民币5,0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谢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谢涛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涛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谢系初犯、偶犯,认罪等为由,请求对谢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涛退赔被害人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