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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岗龙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岗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岗龙,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岗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岗龙醉酒后驾驶晋EE****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陵沁线转东大路途经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行至某某镇镇政府院内,并驾车冲至办公楼前台阶上。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其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刘岗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岗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证人高某某、宋某某、苗某某、武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岗龙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岗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岗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岗龙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岗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刘连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锐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