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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建勇与张迪、黄瑞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勇,张迪,黄瑞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730号原告:胡建勇,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双,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迪,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黄瑞如,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胡建勇诉被告张迪、黄瑞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被告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每月0.5%计算至完全付清止)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7年1月15日还清。但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胡建勇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被告张迪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还过利息给原告,但被告还了24300元本金给原告,尚欠原告5700元未还。被告张迪就其辩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电子回单。被告黄瑞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胡建勇与张迪系朋友关系,张迪、黄瑞如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2日,张迪、黄瑞如向胡建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张迪现向胡建勇借款30000元,定于2017年1月15日全部清还,借款期间免支付利息。胡建勇称张迪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其现金向张迪交付30000元,张迪对此不确认,称其于2014年向胡建勇借款2万元,后借款到期,遂重新出具案涉借条,本金加利息合计30000元,其提交银行电子回单称其于2016年5月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共向胡建勇还款22100元,于2016年5月13日还款2100元合计还款24300元,尚欠胡建勇5700元。对此,胡建勇不予确认,称出具案涉借条前双方之间还发生过借贷关系,张迪归还的都是之前的借款,之前的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因张迪、黄瑞如未按约定还款,胡建勇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胡建勇主张张迪、黄瑞如拖欠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胡建勇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张迪辩称应扣减已归还的借款,张迪在出具案涉借条之前向胡建勇转账的款项,发生在本案借贷关系之前,不能证明归还的是本案的借款,即使如张迪所述,双方系2014年发生借贷关系,张迪重新向胡建勇出具债权凭证也应扣减已支付的款项,而张迪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胡建勇30000元,视为截至2016年5月12日,张迪确认尚欠胡建勇30000元,至于2016年5月13日张迪还款2100元,胡建勇称归还的是之前的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该笔还款归还的应为案涉借款,应予以扣减,即张迪、黄瑞如尚欠胡建勇27900元。张迪、黄瑞如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向胡建勇归还借款27900元,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胡建勇主张张迪、黄瑞如按每月0.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瑞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迪、黄瑞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建勇返还借款279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每月0.5%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为2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建勇负担19元,被告张迪、黄瑞如负担260元(被告张迪、黄瑞如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胡建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威阳杨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