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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袁宗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袁宗清,蒋晨,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宗清,男,生于1963年3月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建始县龙坪乡农业技术中心职工,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晨,男,生于1987年10月26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人,驾驶员,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海联大夏1幢1单元11001室。法定代表人:杜自力,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宗清、蒋晨、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号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70000元赔偿责任(减少承担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袁宗清出具的伤残鉴定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袁宗清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申请所做出,而且鉴定的伤残等级结果明显偏高。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没有准许。该鉴定结果直接影响了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进而影响了上诉人的赔付金额。2、原审法院没有按照社保报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医疗费的赔付依据是投保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关于医疗费的支出,必须按照社会保险报销医疗费,其中甲类药全部报销,乙类药报销80%,丙类药不报销(自费),综合报销比例在80%,应当扣减20%。原审法院没有扣减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部分,全部支持医疗费的认定有误。3、被上诉人未提供户口本原件。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该原件,目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核实是城镇户口,本公司在前期查勘时,被上诉人已告知是农村户口。综上所述,请求中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为宜。被上诉人袁宗清、蒋晨、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袁宗清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2、判令蒋晨与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3854.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蒋晨驾驶被告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轻型货车(陕A×××××)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晨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建始县中医院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为减少双方的损失,2016年6月20日,原告出院。同年9月21日,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一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为十级。被告蒋晨驾驶的陕A×××××货车系被告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仅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认定:2016年4月23日,被告蒋晨驾驶陕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建始县龙坪乡楂树坪方向沿209国道往龙坪集镇方向行驶,当行至209国道1813Km+300m处时与原告袁宗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始县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早期—气滞血瘀型和筋伤——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膝关节前后韧带断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股骨外髁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月9日,原告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治疗。5月27日,原告转回建始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而行数次手术。6月20日,原告出院。原告在上述两医院共计住院58天,其中在建始县中医院开支医疗费34146.77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开支医疗费129531.64元。7月12日,原告到建始县中医院复查开支检查费266.10元。原告的伤情经建始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23000.00元或据实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和检查费15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950.00元,为购置大便坐椅、拐杖等器材花费240.00元。另查明,原告袁宗清系建始县龙坪乡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职工,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母向光美生于1943年8月29日,共育有4名子女。其父已去世多年。陕A×××××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7日0时至2017年3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缺人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赔偿款。被告蒋晨系被告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晨除向其支付了129531.64元医疗费外,还另支付了17000.00元。庭审中,被告蒋晨表示已支付的款项如有多余,多余部分作为营养费支付给原告。被告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自愿支付原告营养费8000.00元。原告袁宗清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向光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建人医司鉴[2016]临法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资料》、《建始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交易明细》、《建始县业州镇福安康用品中心送货单》、《交通费发票》及《证明》、建始县业州镇茶园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据实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86944.51元(34146.77元+129531.64元+266.10元+2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58天×50元/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50.00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00元/年×20年×22%);器具费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00元(9803.00元/年×7年×22%÷4人);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325332.91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系其妻万新护理,而万新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在职职工,有固定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妻在护理期间扣发了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同一肢体多处损伤存在一定功能障碍,须按同一肢体功能之和计算作为评残依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1.6.2“多部位(种)伤残评定:应以其中最重要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原则上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Ⅹ级2%,Ⅸ级3%,Ⅷ级4%,Ⅶ级5%……进行叠加,但增加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其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采用22%的赔偿指数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准许。庭审中,被告蒋晨关于“已支付的赔偿款如有多余,多余部分作为原告的营养费”;被告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另给原告支付8000.00元营养费”以及原告关于本次事故中应自负30%的责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仅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款项后,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有2798.60元[(1295331.64元+17000.00元)-(325332.91元-120000.00元)×70%]为被告蒋晨在本次事故国多赔偿的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袁宗清120000.00元(已支付10000.00元);二、被告蒋晨支付原告袁宗清营养费2798.60元(已支付);三、被告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袁宗清营养费8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70.00元,减半收取计585.00元,由原告袁宗清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4月23日,被上诉人袁宗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治疗后自行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在2016年11月10日庭审时,就该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结论由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泉对此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和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医疗费的赔偿必须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袁宗清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的证据。被上诉人袁宗清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163944.51元(不含后续治疗费23000.00元),而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扣与不扣非医保用药部分,对本案的处理都没有影响,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袁宗清提交其户口本复印件是否采信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质证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该户口本复印件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袁宗清提供的本人户口本复印件应作为证据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覃恩洲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