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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中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陈某1,陈某2,李中加,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女,1950年8月1日出生,湖北省公安县人,汉族,农民,住公安县。系被害人陈昌福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湖北省公安县人,汉族,住公安县。系被害人陈昌福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湖北省公安县人,汉族,住公安县。系被害人陈昌福之女。委托代理人江上民,公安县埠河司法所工作人员,住公安县。被告人李中加,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湖北省荆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荆州市沙市区。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五七码头(唐楼子液化气站内)。法定代表人王焕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青松,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栋6门。法定代表人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上民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青松、杨绍军、财保沙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中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中加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7国道向荆州市沙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公安县207国道2116km+100m路段弯道处时,因雨天驾车行经弯道时未保证安全车速,目临危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调头,同时车载集装箱侧翻倒地,将路边同向行人陈某3轧倒,致陈某3当场死亡。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中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3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中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陈某1、陈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港公司赔偿三原告人丧葬费23600元,死亡赔偿金324612元,交通费200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77735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沙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针对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陈某1、陈某2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户籍资料,工作证明,劳动合同,鄂D×××××重型半挂车缴纳保险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李中加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港公司辩称,(1)我公司车辆鄂D×××××重型半挂车已向财保沙市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我公司已向死者家属赔付了24000元丧葬费,青苗补偿费5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公司,(3)我公司车辆被扣押期间,原告方将一只轮胎拿走,要求原告方返还,(4)关于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沙市支公司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陈某1、陈某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24612元不能成立,被害人陈某3为农村户口,提交的公安县埠河镇马市村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要求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告方提交了湖北金某福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书证,但陈某3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67岁,双方不是劳动关系。(2)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00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4000元证据不足,(3)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4)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3523元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中加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7国道向荆州市沙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公安县207国道2116km+100m路段弯道处时,因雨天驾车行经弯道时未保证安全车速,目临危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调头,同时车载集装箱侧翻倒地,将路边同向行人陈某3轧倒,致陈某3当场死亡(殁年68岁)。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中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3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中加主动到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埠河交警中队投案。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港公司系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于2016年12月1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沙市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额度为11万元,同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自2016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港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安葬费24000元。被害人陈某3系农村户口,生前在湖北金某福建材有限公司和公安县金宇锌钢厂工作已满一年。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中加与被害人陈某3的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中加赔偿被害人陈某3家属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上述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方位及事故车辆的状况。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其内容为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荆港公司。3.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中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3无责任。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鄂D×××××(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集装箱向左倾翻并与车身分离、集装箱箱体左箱板后下侧与陈某3身体倒压接触。5.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陈某3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6.证人艾某、熊某的证言,二人证实2016年12月19日中午,有一辆大货车在埠河镇马市村大弯处发生交通事故,车上的集装箱倾翻,将本村村民陈某3压倒死亡。7.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8.荆港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9.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领条、谅解书。10.户籍资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陈某1、陈某2及陈某3的身份。11.公安县金某福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据证明陈某3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工作时间自2015年3月始至2016年7月止。12.公安县金宇锌钢厂证明,该证据证明陈某3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工作时间自2016年8月始至2016年12月止。13.被告人李中加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中加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陈某1、陈某2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港公司系鄂D×××××(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且系被告人李中加的服务单位,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港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港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沙市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沙市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陈某3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并以其工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本院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陈某1、陈某2的经济损失如下,(一)丧葬费23600元,(二)死亡赔偿金324612元,(三)交通费2000元,合计3502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陈某1、陈某2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所主张的被扶养人夏某的生活费73523元、被害人亲属因吊唁而产生的误工费4000元亦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中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社矫机构调查,被告人李中加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中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陈某1、陈某2的经济损失350212元(已支付24000元),(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速 录 员  杜小曼书 记 员  任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