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随叶、党红军、党红卫、党婷与杨华川、杨景章、鑫博汽运公司、人保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随叶,党红军,党红卫,党婷,杨华川,杨景章,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民初378号原告:张随叶(党海山之妻),女,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党红军(党海山长子),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党红卫(党海山次子),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党婷(党海山之女),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川,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龙(杨华川之弟),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杨景章,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鑫博汽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大盘古乡政府东50米。法定代表人:李佳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主要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星,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随叶、党红军、党红卫、党婷与被告杨华川、杨景章、鑫博汽运公司、人保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红军、党红卫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被告杨华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龙、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星、马林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随叶、党婷、被告杨景章、鑫博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岳、人保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凤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随叶、党红军、党红卫、党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杨华川、杨景章、鑫博汽运公司依法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1284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救护车运费、缝合伤口、尸体清洗、整容费、雇车拉回、装卸车抬人、法医验尸等费用7200元、停尸费414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5525.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1493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生活费1533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729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49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686314元,其中由交强险赔偿112000元,剩余的574314.50元,按照过错方承担80%计算为459451.60元,加上交强险提前赔偿的112000元,合计为571451.60元。2、责令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杨华川、杨景章、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1时许,在G310潼关段1001KM+832M处,被告杨华川驾驶冀JU60**/冀JR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靠路左行驶至肇事点时,与由西向东党海山驾驶的前挂NA87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党海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海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至今就死者的赔偿未达成协议,被告也未采取任何安抚措施,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华川辩称,因我与车主杨景章是雇佣关系,诉讼费我不负担。如果法院判决我承担诉讼费,应从我补偿给原告的30000元款项里扣除。被告杨景章、鑫博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死者党海山死亡时年龄为7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十年,即264200元。2、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本案死者在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我公司愿意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949元不应得到支持,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两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死者党海山生前工作情况,其妻张随叶是由党海山抚养,但并没有提供党海山生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负责人签字、单位营业执照等,并不能证明党海山收入情况,另外党海山已经70岁,不可能还存在工作情况,且原告党红军在庭审时承认党海山和张随叶在其县城的家中居住,也从侧面说明了党海山夫妻二人是由其长子扶养的事实。故党海山的死亡不能作为张随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处理家属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误工费172943元,我公司不予认可也不予承担。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人员误工损失情况,我公司认可原告党红军、党红卫、党婷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3天。5、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4936元不应得到支持。党红军及党海山均为潼关县寺角营村当地人,并且党海山是在当地村上进行的土葬,出具发票的酒店与寺角营村尚有约20公里车程,与处理丧葬事宜现实情况没有关联性,且党红军与党婷作为兄妹,不在同一家酒店出具发票,让人无法理解,证据与现实存在矛盾,不能认定真实性,故不予承担。6、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5525.5元,我公司对于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685.5元。7、原告主张的生活费15333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8、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运费、缝合伤口、尸体清洗、整容费、雇车拉回、装卸车抬人、法医验尸等费以及停尸费1134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上述所有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对于剩余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潼公交认字[2016]第079号事故认定书及死亡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等客观事实,予以采信。2、秦东镇寺角营村委会出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张随叶、党红军、党红卫、党婷与党海山的关系及四原告主体资格等事实,予以采信。3、关系证明、结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4、误工损失证明,原告只提供了用工单位证明,并无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法宝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进行佐证,但鉴于误工损失确实存在,酌情认定原告党红军、党红卫、党婷每人每天100元误工损失计算20天,共计6000元。5、救护车费用、雇车拉回、装卸抬人、法医验尸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救护车运费、装卸抬人、法医验尸等花费共计1500元,予以采信。缝合伤口、尸体清洗、整容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应列入丧葬费计算。原告及亲属处理丧事过程产生的交通费,其中租车费用不予采信,党红军火车票往返武昌至潼关按450元计算较妥,党红武火车票往返北京西至潼关按961元计算较妥,党红卫交通费往返西安至潼关按80元计算较妥,党婷交通费往返榆林至潼关按240元计算较妥,其他亲属的交通费不予采信。因党红军在潼关县华府小区有套单元楼,因此党红军的住宿费不予采信。党红卫和党婷住宿费酌情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20天,共计4000元较妥,关于生活费,党红卫和党婷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20天,共计1200元较妥,其他亲属非本案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不予采信。6、工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未提供党海山生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负责人签字、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进行佐证,并不能证明其工作和收入的事实,况且党海山在事发时已经年满70周岁,本身就是被扶养的对象,不具备扶养人资格,工资交易明细、证明不予采信。7、收条,能够证明杨华川在事故发生后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11时许,在G310潼关段1001KM+830M处,被告杨华川驾驶冀JU60**/冀JR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靠路左行驶至肇事点时,与由西向东党海山无证驾驶(载乘张随叶)前挂NA87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党海山当场死亡、乘客张随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华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海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张随叶无事故责任。2017年1月12日,被告杨华川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明确表示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另查明,被告鑫博汽运公司作为冀JU60**/冀JR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杨景章作为实际车主,与被告鑫博汽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杨华川是杨景章雇佣人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杨华川、杨景章、鑫博汽运公司、人保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二、原告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应否由被告负担?三、救护车运费、缝合伤口、清洗尸体、整容费、雇车拉回、装卸车抬人、停尸费、法医验尸等费用应否支持?四、原告张随叶是否能以被扶养人身份获得被扶人生活费赔偿?关于焦点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华川驾驶冀JU60**/冀JR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党海山无证驾驶(载乘张随叶)前挂NA87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相撞,依据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杨华川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党海山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及亲属处理丧事过程产生的交通费,其中租车费用不予支持,党红军火车票一来回武昌至潼关按450元计算较妥,党红武火车票往返北京至潼关按961元计算较妥,党红卫交通费往返按西安至潼关80元计算较妥,党婷交通费往返榆林至潼关按240元计算较妥。因党红军在潼关县华府小区有一套单元楼,因此党红军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党红卫和党婷住宿费酌情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20天,共计4000元较妥。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用工单位证明,并无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法宝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进行佐证,但鉴于误工损失确实存在,酌情认定原告党红军、党红卫、党婷每人每天100元误工损失计算20天,共计6000元。关于生活费,党红卫和党婷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20天,共计1200元较妥,其他亲属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且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均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救护车费用、装卸抬人、法医验尸等证据能够证明运送死者尸体的花费,予以支持。缝合伤口、尸体清洗、整容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关于焦点四,原告仅提供了党海山的工资交易明细、证明,而没有提供党海山生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负责人签字、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的事实,况且党海山已经年满70周岁,本身就是被扶养的对象,不具备扶养人资格,因此,党海山的死亡不能作为张随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华川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党海山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党海山死亡。被告杨华川应按事故划分责任对造成党海山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景章作为实际车主与被告杨华川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华川在雇佣活动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被告杨景章作为雇主和管理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博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鑫博汽运公司、杨景章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救护车费用、装卸抬人费、法医验尸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赔偿项目,本院支持合理部分。根据陕西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为312840元,丧葬费为28448元,救护车费为500元、装卸车抬人费为600元、法医验尸费为400元,党红军交通费为450元、党红武交通费为961元、党红卫交通费为80元、党婷交通费为240元,党红卫的住宿费为2000元、党婷的住宿费为2000元,党红卫的生活费为600元、党婷的生活费为600元,党红军的误工损失为2000元、党红卫的误工损失为2000元、党婷的误工损失为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5000元,上述共计3807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270719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9503.3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共计299503.30元。被告杨华川于事故后自愿补偿原告的30000元,其在庭审时表示不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随叶、党红军、党红卫、党婷(党海山)死亡赔偿金2444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丧葬费19913.6元,救护车费350元、装卸车抬人费420元、法医验尸费280元,党红军交通费315元、党红武交通费672.70元、党红卫交通费56元、党婷交通费168元,党红卫的住宿费1400元、党婷的住宿费1400元,党红卫的生活费420元、党婷的生活费420元,党红军的误工损失1400元、党红卫的误工损失1400元、党婷的误工损失1400元,上述共计299503.30元。二、驳回原告张随叶、党红军、党红卫、党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张随叶、党红军、党红卫、党婷负担2760元,由被告杨景章、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40元,被告杨景章、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张随叶、党红军、党红卫、党婷垫付,被告杨景章、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娥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人民陪审员 崔来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强